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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6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周熙林与肖宏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熙林,肖宏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6092号原告周熙林,男,198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代理人张永义,重庆市铜梁区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邓海燕,重庆市铜梁区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宏中,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原告周熙林诉被告肖宏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鸣、人民陪审员雷杰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熙林的委托代理人张永义、邓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宏中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在《工人日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熙林诉称,肖宏中于2014年8月2日在周熙林为实际经营者的虹泰五金店购买了一批材料,货款共计86740元。肖宏中于当日写下欠条约定分别于2014年8月15日还款5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余款36740元。但肖宏中一直未偿还任何货款。经周熙林多次催收,肖宏中至今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一、要求肖宏中偿还货款本金8674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要求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肖宏中承担。被告肖宏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周熙林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8月2日欠条,拟证明肖宏中与周熙林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肖宏中尚欠周治长为业主的虹泰五金店、周熙林货款86740元;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虹泰五金店店面照片打印件、周治长与周熙林亲属关系证明、周治长出具的声明、周治长身份信息,拟证明周治长为业主的个体工商户未登记字号,周治长自行命名为虹泰五金店,周熙林系周治长的儿子,亦是虹泰五金店的实际经营者。周治长自行放弃对肖宏中关于货款86740元的追索,具体债权债务关系由周熙林处理。本院对周熙林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周治长于2011年11月10日注册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五金、日杂用品批零销售,自行取名虹泰五金店。周熙林为周治长的儿子,为虹泰五金店的实际经营者。2014年8月2日,肖宏中在虹泰五金店购买一批材料,写下欠条,载明:“今欠到虹泰五金店周熙林86740元正,用于材料款,今双方协商约定于2014年8月15日还款5万元,余款36740元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欠款肖宏中2014年8月2日”。经多次催收,肖宏中均不予给付,故,周熙林诉讼来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肖宏中在周熙林经营的虹泰五金店购买五金等材料,有肖宏中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案,双方因此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因肖宏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陈述、抗辩权,本院采信周熙林关于肖宏中欠其材料款86740元没有支付的陈述,故,对周熙林要求肖宏中支付该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案中,因肖宏中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周熙林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没有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逾期付款损失以肖宏中应当支付而未支付的货款数额为基数,从应当支付之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周熙林主张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宏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熙林材料款86740元以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0%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二、驳回原告周熙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8元,由被告肖宏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郭 平代理审判员 李 鸣人民陪审员 雷 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雪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