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民初6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卓力达电子有限公司诉上海科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卓力达电子有限公司,上海科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6058号原告深圳市卓力达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新毅。委托代理人王伟。委托代理人金柳。被告上海科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昌健。委托代理人张亚男。原告深圳市卓力达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科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3,818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2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柳、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亚男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尚欠货款人民币6,253元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科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卓力达电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253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上海科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景锋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