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8民初12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海,李丹丹,张国祥,王金良,马晓明,安宇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28民初1203-1号原告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河北街道东区。法定代表人王孝辉,理事长。被告于海,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丹丹,女,197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国祥,男,1957年5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王金良,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马晓明,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蒙古族,喀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工。被告安宇辉,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蒙古族,十家满族乡政府职工。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于海、李丹丹、张国祥、王金良、马晓明、安宇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六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9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45.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胡国良审 判 员 宝燕燕人民陪审员 王永强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赵婧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