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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民初2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姚安宁与郑州市恒星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安宁,郑州市恒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2460号原告姚安宁,男,汉族,1974年1月4日出生。被告郑州市恒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697349893U法定代表人段献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宇,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姚安宁诉被告郑州市恒星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大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安宁,被告郑州市恒星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安宁诉称:2012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1套,被告应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于2013年5月1日前交付给原告,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产权属证书的,被告应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止今日,原告仍未能取得房产权属证书,被告构成违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420.08元;2、被告向原告限期交付《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州市恒星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从合同第十五条来看,360日的约定仅仅是提交房产资料备案时间,不能推定为办理房产证的时间约定,被告只是协助的义务,并没有办证义务;被告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已经改变了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因此,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巩义市惠民路东,新兴路北3幢1单元14层1403号房1套,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面积126㎡,单价为3508元/㎡,总金额442008元整;付款方式为:首付32.13%,即142008元,剩余300000元,原告采用向公积金贷款的方式支付;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被告应当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被告应当出示合同约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为住宅的,被告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被告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原告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被告承担;由于原告的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视为已经交接;被告应于2013年5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交付给原告使用;如被告逾期交房,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逾期不超过180日,自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18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已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承诺与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系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1、���水设施到交房之日起正常使用,为市政管网直接供给。2、供配电设施到交房之日起正常使用,运行方式为市政电力直接供给。3、燃气供应设施安装到位,运行方式为市政燃气直接供给。4、供暖设施安装到位,为市政管网集中供暖。5、电话、有线电视、网络线路等弱电设施于交房之日敷设到户,达到申请使用条件;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按已付房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附件三:装饰、设备标准第10项载明:给水入户;预留排水管;地暖铺设到位;燃气主管入户。原告分两次交付了全部房款,被告于2012年9月11日、2012年10月23日分别给原告开具了发票。原告于2013年12月15日领取了房屋钥匙,至今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交付《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5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于原告,原告于2013年12月15日领取了房屋钥匙,已实际占有房屋,应视为被告已将房屋交于原告,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按已付房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交房时,被告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被告交付房屋后360日内未到产权登记机关进行备案,原告至今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至今亦未向原告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被告构成违约,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442008元×1%=4420.08元的违约金,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被告辩称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恒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姚安宁违约金四千四百二十元零八分。二、被告郑州市恒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如果被告郑州市恒星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郑州市恒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宋大海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诗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