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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郑兴元与张威、张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兴元,张威,张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78号原告郑兴元,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亚洲,阜宁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威,市民。被告张永,市民。原告郑兴元诉被告张威、张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兴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威、张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兴元诉称,2014年9月22日,被告张威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90000元,因双方约定该笔借款分三期归还,故共出具借条三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对其中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0日,对借款30000元、50000元均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春节前。同时,被告张永在三张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有归还。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威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张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威未作答辩。被告张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张威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郑兴元借款9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三份,被告张永在该三份借条上均签名提供担保,分别载明:“今借到郑兴元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整)到2014.10.10日前归还。张威,2014.09.22。担保人:张永,2014.9.22”、“今借到郑兴元叁万元整(30000元整)到2014春节前归还。张威,2014.09.22。担保人:张永,2014.9.22”、“今借到郑兴元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整)到2015年春节前归还。张威,2014.09.22。担保人:张永,2014.9.2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有还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张威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张永对被告张威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郑兴元提交的借条三份、郑猛的证人证言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郑兴元与被告张威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张威出具的借条为证,足可认定,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威偿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郑兴元主张要求被告张威支付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永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且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永对借款90000元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其中借款30000元的借条中“2014年春节前”属于笔误,应为“2015年春节前”的陈述,因该借条出具时间为2014年9月22日,根据时间推定可以认定原告的陈述,故对该陈述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威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郑兴元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张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张威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张威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潘春如代理审判员  郭 洁代理审判员  彭 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旖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