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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潘东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潘东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5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72号金汇大厦,组织机构代码19378207-9。负责人:陈南欢,任行长。委托代理人:范俊杰,系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丽,系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东方,女,汉族,1976年11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海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诉被告潘东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信用卡),账号为62×××08,约定透支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等。被告使用信用卡后未足额还款,暂计至2015年10月27日尚欠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其他费用等合共34669.40元。原告认为,被告在使用贷记卡(信用卡)时应当遵循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金穗贷记卡领用章程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其他费用,暂计至2015年10月27日共计34669.40元(其中本金32558.86元、利息1530.26元、滞纳金580.28元),其后利息、滞纳金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金穗贷记卡章程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截止至2016年5月27日,被告尚欠本金32558.31元、利息5330.68元、滞纳金1876.3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核准变更通知书(各1份,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原件),被告身份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3.催收基本资料(账户级)(截止到2016年5月27日)(1份,打印件)、交易明细(22页,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且逾期未还的事实及欠款的数额。被告未举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起诉所诉事实属实。并查明,被告潘东方在申请金穗信用卡时,书面确认其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贷记卡透支金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被告向原告申领的信用卡卡号为62×××08。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署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透支款项,已构成违约,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和滞纳金等费用。经核算,至2016年5月27日,被告应向原告偿还透支本金32558.31元、利息5330.68元、滞纳金1876.3元,自2016年5月28日起应以32558.3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继续计算利息;对于2016年5月27日之后的滞纳金,因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还款,不存在将来发生每月最低还款额的情形,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东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信用卡(卡号:62×××08)透支本金32558.31元,计至2016年5月27日的利息5330.68元、滞纳金1876.3元,以及自2016年5月2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666.74元、财产保全费366.69元,合计1033.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英青人民陪审员  招小影人民陪审员  黎燕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倩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