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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罗关泉与马军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关泉,马军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15号原告:罗关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良。被告:马军喜。原告罗关泉与被告马军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6.7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为603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委托代理人罗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军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将15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对还款期限做出约定。2014年5月2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5万元,借期为一个月。本院认为,原告罗关泉与被告马军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2014年1月28日出具的借条可认定被告向其借款15万元且未归还该笔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被告于同年5月29日出具的借款合同仅能证明双方具有借贷合意,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已实际交付,故对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合同所载明款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军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军喜归还原告罗关泉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罗关泉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18元,由原告负担518元,被告负担42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18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娜代理审判员 张 锴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