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4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刘莎、沈国敏诉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莎,沈国敏,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4民初116号原告刘莎,女,198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沈国敏,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晶、吴文江,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艳,女,1991年12月4日出生,白族。系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原告刘莎、沈国敏诉被告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宸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16年5月12日由审判长李解、代理审判员曾璺、人民陪审员李柯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九法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莎、沈国敏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晶、吴文江,被告奥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莎、沈国敏共同诉称: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呈贡乌龙片区环湖东路旁奥宸滇池星城的房屋,房屋总价352826元,被告应于2014年12月25日交房。原告依约交付购房款后,被告未能依约交付房屋,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关于奥宸中央广场(G07地块)延期交房的补充协议》,约定将交房时间延后至2015年12月25日,若被告还未交房,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被告退还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现被告再次违约未能交付房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依法解除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已付购房款352826元及促销优惠费用2000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的违约金12913元及以17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2日计算至2016年5月2日的贷款利息损失31943.11元。四、本案诉讼费、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2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奥宸公司答辩称:商品房购销合同不应当解除,被告愿意支付违约金。被告收取的购房总款为352826元,促销优惠费用20000元并非由被告收取,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原告同时要求了违约金和利息损失,存在重复,请法庭驳回。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公证费与本案无关。归纳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二、原告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刘莎、沈国敏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照片二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后,双方就被告延期交付房屋签订了补充协议,现被告仍无法交房。二、收据二份,客户对接表、认购意向书、承诺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支付购房款的情况。三、公证书、贷款支付凭证各一份,贷款对账单四份,欲证明:原告办理银行贷款支付房款的事实及相应还款情况。四、委托合同、收据、公证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及公证费的事实。被告奥宸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商品房购销合同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我方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由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另一份加盖“云南瑞景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不予质证,被告没有收取该笔款项;对客户对接表、认购意向书、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承诺书中现场负责人签字处的人员系瑞景房地产的员工,不是被告公司人员。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公证书、贷款支付凭证的三性予以认可,贷款对账单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委托合同及收据不予质证,律师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公证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被告奥宸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客观真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照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加盖有被告印章的收款收据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另一份加盖有“云南瑞景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客户对接表、认购意向书、承诺书并无被告签章确认,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公证书、贷款支付凭证、贷款对账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委托合同、公证费发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经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1日,原告刘莎、沈国敏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奥宸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两原告共同向被告购买位于呈贡乌龙片区环湖东路旁奥宸滇池星城的房屋。合同第六条第3项载明:“买受人首期支付购房总款的51.82%金额182826元,大写(壹拾捌万贰仟捌佰贰拾陆元整),付款日期:2013-06-01。其余价款170000元,大写(壹拾柒万元整),向中国建设银行昆明西坝路支行贷款支付。”2013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82826元购房款。2013年7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贷款向被告支付了170000元购房款,截止2016年5月2日,原告共计向银行支付利息31943.11元。2015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奥宸中央广场(G07地块)延期交房的补充协议》,协议第二条第2项载明:“2015年12月25日甲方(奥宸公司)如果再次逾期未交房,甲方以乙方购房总款为基数按0.2‰每日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协议第三条载明:“若甲方在承诺的最终交房日期(2015年12月25日)仍不能交房,乙方可选择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履行房屋交付的义务。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否应当解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关于奥宸中央广场(G07地块)延期交房的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于2015年12月25日前将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否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但是被告至今尚未履行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由于被告未依约履行房屋交付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双方所签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结合上文所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所签《商品房购销合同》的诉请已经得到本院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等费用并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的款项中包含了已经支付给被告的购房款352826元以及促销优惠费用20000元两部分,本院对购房款352826元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退还的促销优惠费用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收到该笔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要求退还促销优惠费用2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的违约金12913元及以17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2日计算至2016年5月2日的贷款利息损失31943.11元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被告未依约履行房屋交付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双方补充协议中的约定:“2015年12月25日甲方(奥宸公司)如果再次逾期未交房,甲方以乙方购房总款为基数按0.2‰每日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被告应当以购房总款352826元按照每日0.2‰支付违约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的违约金12913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17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2日计算至2016年5月2日的贷款利息损失31943.11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向银行贷款17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现由于被告逾期交房导致合同解除,原告向银行支付的相应利息属于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未依约履行房屋交付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莎、沈国敏与被告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莎、沈国敏退还购房款人民币352826元。三、被告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莎、沈国敏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2913元并赔偿损失人民币31943.11元。四、驳回原告刘莎、沈国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7525元,由被告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 解代理审判员 曾 璺人民陪审员 李 柯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秋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