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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2民初1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孙爱芹与彭新忠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爱芹,彭新忠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民初1356号原告:孙爱芹。被告:彭新忠。原告孙爱芹与被告彭新忠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爱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新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爱芹诉称,2008年9月4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位于淄川区商城办事处西关二社区兴隆街29号5单元601室,即房产证号为淄川区字第××号房屋一套归原告孙爱芹所有。被告有义务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助原告办理淄川区字第××号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要求判令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离婚协议书确定的内容。被告彭新忠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9月4日,原告孙爱芹与被告彭新忠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淄川区商城办事处西关二社区兴隆街29号5单元601室(房产证号为淄川区字第××号)房屋一套归原告孙爱芹所有,以房产作为担保的在建设银行的房屋贷款由原告孙爱芹偿还,另外,原告补偿被告现金6000元。被告彭新忠有义务随时和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给被告补偿款6000元,被告彭新忠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2014年7月30日,原告偿还了该房屋的剩余贷款55524.60元。但被告一直拒绝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产的产权过户手续,原告无奈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一份、收到条一份、房产证一份、银行凭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事实有关联,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孙爱芹与被告彭新忠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该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孙爱芹已经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但是被告一直拒绝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产的产权过户手续,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离婚协议并协助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爱芹与被告彭新忠继续履行双方于2008年9月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二、被告彭新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孙爱芹办理位于淄川区商城办事处西关二社区兴隆街29号5单元601室(房产证号为淄川区字第××号)房屋一套的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彭新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向华审 判 员  白丽娜人民陪审员  蒲晓晨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吕文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