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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团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团民初字第13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江明峰,山东翰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现在山东省潍北监狱服刑。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但自2012年被告有外遇后,经常殴打原告,双方感情逐渐破裂,后期被告还染上吸毒恶习,更导致原告再也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被告辩称:为了我安心改造,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前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13日,婚生一男孩赵某。双方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13年下半年始,被告因交友不慎开始吸毒。2015年被告因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被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有外遇,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对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诉讼中本院多次做原告调解工作,但原告拒绝与被告和好,坚决要求离婚。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使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未能珍惜与原告已有的夫妻感情,近三年来没有尽到家庭责任与义务,所犯罪行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且经本院多次调解,原告拒绝与被告和好,坚持离婚请求,依法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在被告服刑期间,被告没有能力与条件抚养孩子,为保证孩子健康成长,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婚生男孩应随原告生活为宜,抚养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至于被告服刑期满后的孩子抚养问题,双方可另行协商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在被告服刑期间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新成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盖胜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