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邬东故意伤害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1,邬×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刑初67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1,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快递员。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邬×2(别名邬×2A),男,1975年1月6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5年12月27日被羁押并被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1月1日被释放。2016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6]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1以要求被告人邬×2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慧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1、被告人邬×2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6时许,被告人邬×2在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物流仓库,因琐事与孙×1发生口角后互殴,邬×2将孙×1右眼部等处打伤,孙×1受外伤致右眼钝挫伤,右外伤性视网膜出血,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孙×1报警后,被告人邬×2于当日在现场被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1诉称:2015年12月27日6时许,被告人邬×2在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物流仓库因琐事与我发生口角后互殴,将我右眼部等处打伤,我受外伤致右眼钝挫伤,右外伤性视网膜出血,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现要求被告人邬×2赔偿我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7000元、误工费21000元、营养费18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6000元,共计人民币59000元,并当庭提供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书证等证据材料。另查明,由于被告人邬×2的上述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1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6061.8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邬×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对民事部分表示愿意服从法院判决,且有其供述、被害人陈×、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材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书证、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邬×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邬×2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邬×2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邬×2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1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合理赔偿。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1就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及相关规定,其要求的医疗费确定为1561.83元,误工费确定为3500元,交通费确定为1000元,共计人民币6061.83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1的诉讼请求中过高及缺乏证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被告人邬×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邬×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2017年5月17日止。)二、被告人邬×2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1的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六千零六十一元八角三分,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淘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孙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