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执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江海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省亚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江海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亚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665号申请执行人南京江海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488430-7,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二板桥568号。法定代表人牟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传萍,该公司总经理助理。被执行人江苏省亚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479517-9,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静淮街137号。法定代表人曹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晓光,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南京江海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省亚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江宁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江苏省亚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江海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款2871541.29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南京江海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1753元,由原告江海公司负担17323元,被告亚都公司负担24430元。亚都公司负担的部分已由江海公司垫付,亚都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加付此垫款。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询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江宁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尹之荣执 行 员 胡国玉执 行 员 刘建民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张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