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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2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叶应见、宋先素、张玉红、叶思雨、叶嘉程与刘轩、张跃军、北京国盛畅通物流有限公司、北京国盛畅通物流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应见,宋先素,张玉红,叶某,刘轩,张跃军,王志伟,北京国盛畅通物流有限公司,北京国盛畅通物流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利宝保险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民初873号原告叶应见,男,195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原告宋先素,女,195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原告张玉红,女,198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原告叶某,女,200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8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原告叶某,男,201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法定代理人某,女,198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泳洪,女,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系五原告亲属。被告刘轩,男,198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委托代理人徐海川,四川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万勇,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跃军,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济南钢新村东区。被告王志伟,男,1976年2月7日,汉族,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被告北京国盛畅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南四环西路73号。法定代表人李国英,总经理。被告北京国盛畅通物流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华东路68号。负责人王志伟,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晓泉,四川南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31号庆隆希尔顿商务中心35层。法定代表人DannielMartinBridger,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琦,公司员工。原告叶应见、宋先素、张玉红、叶思雨、叶嘉程与被告刘轩、张跃军、北京国盛畅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北京国盛畅通物流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以下简称龙泉公司)、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良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4月13日,6月27日,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王志伟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叶应见、宋先素、张玉红、叶思雨、叶嘉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泳洪,被告刘轩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川、黎万勇,被告王志伟,被告张跃军,被告北京公司、龙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晓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应见、宋先素、张玉红、叶思雨、叶嘉程诉称,五原告系死者叶启文近亲属。2015年12月23日15时16分许,被告刘轩在驾驶证被记满12分且醉酒驾驶被告张跃军所有的交由被告北京国盛畅通物流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托运的川Ax(临)小型轿车搭乘被告王志伟沿青台山路从车城大道方向往星光西路方向行驶至青台山路东风渠桥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由叶启文驾驶的川A**超标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叶启文当场死亡,王志伟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被告刘轩弃车逃逸现场。2016年2月4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叶启文、王志伟无责。川Ax(临)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4793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轩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刘轩系被告北京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北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刘轩垫付了3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王志伟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王志伟系被告龙泉公司经理,被告龙泉公司无法人资格。被告王志伟与被告刘轩事发前共同饮酒是事实,之后的事情记不清了。对原告的请求无异议,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处理。被告北京公司、龙泉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龙泉公司系北京公司分公司,无法人资格;川Ax(临)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刘轩系被告北京公司雇用的驾驶员,但事发时不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北京公司、龙泉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应依法裁减。事发后,被告北京公司垫付了2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医疗费没有异议;被告刘轩系醉酒驾驶并逃逸,被告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并可以进行追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偏高,请求依法予以裁减。被告张跃军辩称,被告张跃军系川Ax(临)小型轿车车主,事发前已将该车交被告龙泉公司托运,被告张跃军对该车失去了管控,被告张跃军对原告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五原告系死者叶启文近亲属。2015年12月23日15时16分许,被告刘轩在驾驶证被记满12分且醉酒驾驶被告张跃军所有的交由被告北京国盛畅通物流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托运的川Ax(临)小型轿车搭乘被告王志伟沿青台山路从车城大道方向往星光西路方向行驶至青台山路东风渠桥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由叶启文驾驶的川A**超标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叶启文当场死亡,王志伟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被告刘轩弃车逃逸现场。2016年2月4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叶启文、王志伟无责。川Ax(临)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事发后,叶启文因抢救产生医疗费158元。2015年12月23日死亡,12月28日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出具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12月29日火化。叶启文系农村居民,事发前居住城镇并在城镇务工,其妻张玉红及其子叶嘉程从2008年11月6日起居住在城镇,其女叶思雨现就读于高店镇中学,由其叶应见和宋先素在照顾其生活,并共同居住在高店乡场镇(房产证号为:中江房权证龙工字第019**号)。叶启文之父叶应见,1955年12月9日出生,之母宋先素,1959年7月7日出生,只生育叶启文一人,现均无生活来源。被告龙泉公司系被告北京公司分公司无法人资格,事发后,被告北京公司垫付2万元,并将川Ax(临)小型轿车收购。被告张跃军系川Ax(临)小型轿车的车主,事发前将该车交被告龙泉公司托运。事发后,被告刘轩垫付3万元。被告王志伟系被告龙泉公司经理,事发前与被告刘轩共同饮酒。被告刘轩系被告北京公司雇佣人员,事发时,将川Ax(临)小型轿车开回被告龙泉公司。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北京公司、龙泉公司、王志伟、刘轩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的损失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后,余额各方达成协议(另制作调解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死亡证明书、火化证、医疗费票据、亲属关系证明、临时居住证、社保信息,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租房合同、居住证明,房产证、被告提交托运合同、购车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死亡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被告刘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被告刘轩系被告北京公司雇佣的人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刘轩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北京公司承担。由于被告龙泉公司无法人资格,被告龙泉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也应由被告北京公司承担。被告张跃军事发前已将涉案车辆交给被告龙泉公司,无法对该车管理和控制,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川Ax(临)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北京公司、龙泉公司、王志伟、刘轩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的损失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后,余额各方达成协议(另制作调解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原告的损失:1、叶启文医疗费158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24100元,还包括被扶养人叶应见、宋先素、叶思雨、叶嘉程的生活费385540元(19277元/年×20年),因多个被扶养人,其总额已超过叶启文的供给能力19277元/年,故只确认四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385540元,共计909640元;3、原告主张丧葬费252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误工费5000元过高,结合原告近亲属人数以及处理丧葬事宜的时间及近亲属收入情况,本院酌定3000元;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偏高,结合交通事故被告刘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以及原告叶应见、宋先素老年丧子,原告张玉红中年丧夫,对其精神损害程度较大,本院酌定5000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根据原告近亲属人数以及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0元;7、原告主张住宿费5000元,根据原告近亲属人数以及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因原告远离事发地,本院酌定2000元;8、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需查明叶启文死因,而产生尸体冷藏费4200元,结合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出具的时间,本院支持3500元;9、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3700元,未提的损失交相应证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99653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分项赔偿110158元。余额886373元,原告与各被告达成协议(另制作调解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叶应见、宋先素、张玉红、叶思雨、叶嘉程110158元;二、驳回原告叶应见、宋先素、张玉红、叶思雨、叶嘉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0元,由被告刘轩负担1000元,王志伟负担2000元,被告北京国盛畅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280元。(各被告已当庭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良成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徐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