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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2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黄XX与张林涛、石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X,张林涛,石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2975号原告黄XX,男,1986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张林涛,男,1971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被告石海涛,男,1970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黄XX诉被告张林涛、石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被告张林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海涛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被告张林涛经被告石海涛介绍向原告借款29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90000元分两笔转给被告张林涛,被告张林涛当时承诺用款时间就几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林涛于2015年6月偿还了160000元,下欠130000元直至2015年11月仍未偿还,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张林涛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由被告石海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张林涛承诺于2015年12月11日前一次性还清,现还款日期已过,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此起诉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林涛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没钱偿还。被告石海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张林涛经被告石海涛介绍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90000元分两笔转给被告张林涛,此后被告张林涛于2015年6月偿还原告160000元,下欠130000元至2015年11月仍未偿还,2015年11月11日被告张林涛向原告黄XX出具借据,载明借款130000元的情况,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1日至2015年12月11日,于2015年12月11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石海涛在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此后借款期满后被告张林涛未能偿还此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被告石海涛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张林涛提供了借款,被告张林涛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拖延拒还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被告石海涛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字,但未记载担保责任方式,视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原告要求被告石海涛对被告张林涛偿还本金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林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黄XX借款120000元,被告石海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张林涛承担,被告石海涛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刚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文祥附:本判决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