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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法民二初字第02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许愿秋与马水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愿秋,马水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法民二初字第02522号原告许愿秋,男,汉族,1974年9月4日生,赣州市赣县人。被告马水华,男,汉族,1974年8月9日生,赣州市赣县人。原告许愿秋诉被告马水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愿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水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愿秋诉称,2013年3月开始,原告承包被告马水华的XXX大酒店修建工程中浇面、打杂搬运等部分项目,做到2013年12月完工。其间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当月完成量工程款的70%的工程款,余款之后再结算。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财务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0820元。后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08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水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开始,原告许愿秋承揽被告马水华的XXX大酒店修建工程中浇面、打杂搬运等项目。工程完工后,被告仅付了部分工程款。2014年10月16日,原告许愿秋与被告聘请的财务李美香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708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算付款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许愿秋按照被告马水华的要求,完成其XXX大酒店修建的浇面、打杂搬运等工程项目,被告给付报酬,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马水华尚欠工程款70820元,有结算付款单等佐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水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水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愿秋工程款70820元。案件受理费1604元,由被告马水华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赖训洪代理审判员  谢海英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高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