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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1民初2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梅英、朱艳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梅英,朱艳秋,潘珍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2275号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树光,该公司职员。被告李梅英,农民。被告朱艳秋,农民。被告潘珍桃,农民。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商行)诉被告李梅英、朱艳秋、潘珍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宝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树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梅英、朱艳秋、潘珍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县农商行诉称:被告李梅英和被告朱艳秋、潘珍桃于2013年12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金额为300000元,年利率为13.2%,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5日。2013年12月4日将贷款打入被告账户使用。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各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李梅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分段计算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1月25日,按年利率13.2%计算;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7.16%计算);二、被告朱艳秋、潘珍桃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梅英、朱艳秋、潘珍桃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梅英由被告朱艳秋、潘珍桃担保,于2013年12月4日与原告丰县农商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的年利率为13.2%,如逾期不还,利率在原有的基础上上浮30%,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的二年,借款的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5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李梅英于2013年12月4日在原告处取得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未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李梅英之间是否有借贷事实存在;二、借款的数额及利息如何确定;三、被告朱艳秋、潘珍桃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梅英向原告丰县农商行借款,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为证,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梅英应向原告丰县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在涉案的借款借据及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率按年利率13.2%计算,逾期还款的利率在原来的基础上上浮30%,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艳秋、潘珍桃作为保证人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签字,原告丰县农商行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故被告朱艳秋、潘珍桃应对本案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朱艳秋、潘珍桃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有权向被告李梅英追偿。被告李梅英、朱艳秋、潘珍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梅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1、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1月25日,按年利率13.2%计算;2、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6日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7.16%计算)。被告朱艳秋、潘珍桃负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朱艳秋、潘珍桃偿还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李梅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梅英、朱艳秋、潘珍桃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史宝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夏 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