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5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5刑初213号公诉机关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于宁夏银川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现住银川市西夏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5年10月16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2000(已缴纳);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1月6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6月2日被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本院依法继续取保候审。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以银西检公诉刑诉(2016)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BU7**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西夏区文昌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朔方路交叉口向北300米处时,遇张某步行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某肇事后逃逸,行驶至同心北街与贺兰山交叉口处又与潘某某驾驶的宁A5K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0毫克/100毫升。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西夏区一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出对其判处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并当庭出示相应的证据支持指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给被害人张某赔偿5000元、给潘某某赔偿4500元。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采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已缴纳,其中行政罚款折抵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尚晓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赵 敏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