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执200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庆支行与吴海、姚佳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庆支行,吴海,姚佳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200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庆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南街27号,组织机构代码:927020085。法定代表人韩建勇,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吴海,男,198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姚佳玲,女,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庆支行与被执行人吴海、姚佳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4民初225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庆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吴海、姚佳玲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庆支行申请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提供抵押的吴海名下位于永宁县两套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吴海名下位于永宁县两套房屋。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小多代理审判员 张明星代理审判员 翟国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