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626民初1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何明雷、王莉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何明雷,邹平县鑫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王莉,邹平县弘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赵山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1342号原告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高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文锋,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明雷,邹平县鑫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王莉,居民。被告邹平县鑫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何明雷,总经理。被告邹平县弘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赵山,总经理。被告赵山,邹平县弘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邹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何明雷、王莉、邹平县鑫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汽车公司)、邹平县弘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泰金属公司)、赵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邹小额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文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明雷、王莉、鑫海汽车公司、弘泰金属公司、赵山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邹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2年6月27日,被告何明雷、王莉、鑫海汽车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双方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两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月利率2%。被告弘泰金属公司、赵山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四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1500000元借款转账至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追索借款本息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何明雷、王莉、鑫海汽车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自2014年3月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全部还清为止;二、被告弘泰金属公司、赵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明雷、王莉、鑫海汽车公司、弘泰金属公司、赵山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理过程中,原告梁邹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民间借贷合同》两份,证明2012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何明雷、王莉、鑫海汽车公司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何明雷、王莉、鑫海汽车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证据2.《保证合同》一份,不可撤销担保函一份,证明被告弘泰金属公司、赵山自愿为被告何明雷、王莉、鑫海汽车公司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四年。证据3.收据两份,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三份,证明2012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何明雷账户转账交付借款1500000元,被告何明雷、王莉、鑫海汽车公司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款收据。本院认为,被告何明雷、王莉、鑫海汽车公司、弘泰金属公司、赵山未到庭进行举证、质证,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梁邹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的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被告何明雷、王莉、鑫海汽车公司与原告梁邹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被告何明雷、王莉、鑫海汽车公司共同从原告处借款1500000元,借款自2012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弘泰金属公司、赵山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四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合同签订后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借款1500000元汇至被告何明雷账户。被告何明雷、王莉、鑫海汽车公司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致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一、被告何明雷、王莉、鑫海汽车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3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弘泰金属公司、赵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梁邹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何明雷、王莉、鑫海汽车公司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与被告弘泰金属公司、赵山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自觉履行。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出借人,向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转账交付了借款1500000元,履行了向借款人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何明雷、王莉、鑫海汽车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弘泰金属公司、赵山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之诉未超出保证期间和担保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弘泰金属公司、赵山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明雷、王莉、鑫海汽车公司、弘泰金属公司、赵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和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明雷、王莉、邹平县鑫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3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邹平县弘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赵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就其偿还份额向被告何明雷、王莉、邹平县鑫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300元,由何明雷、王莉、邹平县鑫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邹平县弘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赵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延忠人民陪审员  任新民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小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