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7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群赞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爱米士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群赞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爱米士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7409号原告群赞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和平社区重庆路安达电子工业厂区4号厂房第二层南面。法定代表人叶玉姬。委托代理人史超,广东百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琳,广东百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爱米士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高新区高新路11号研祥科技工业园机械厂房4楼东侧。法定代表人郑曙生。委托代理人易钊,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2749.29元及利息9151.48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日起算,暂计至2016年4月1日,要求继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模具款105152元及利息8534.84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日起算,暂计至2016年4月1日,要求继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9881.45元并提取相应库存产品(详见库存清单);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超、被告委托代理人易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2年3月,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以订单形式向原告采购零配件,新产品模具费需在开案前先付50%,首次出货前全部付清,模具费由原告提供报价单并由被告确认下达正式订单,模具费和认证费付清后权利所有权归被告所有;20%订金于采购订单合同签署之日3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货物在被告检验确认合格后付清80%货款。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双方的交易模式为定做,由原告提供原材料,被告提供图纸和要求,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开模,然后生产产品。原告提交《报价单》复印件一份及双方电子邮件往来内容,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报价单上载明iphone5背夹电源模具费金额为210304元,报价单底部可见“李晓杰”等签名。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50%模具款,尚欠105152元。原告向本院提交送货单原件及《采购单》、《对账明细表》、《对账单》复印件,其中2014年8月28日送货单金额83172元,2014年11月10日送货单金额为32828元,2014年7月30日送货单金额为40840.8元;《采购单》、《对账明细表》、《对账单》复印件上均加盖有“爱米士电子(深圳)有限公司采购专用章”,原告主张系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发给原告。原告主张2014年8月28日送货单金额83172元扣减部分退货后货款为80040.8元,2014年11月10日货款金额为32828元,2014年7月30日送货单金额40840.8元中未付款的金额为792.49元。原告确认超过诉讼请求112749.29元的部分视为放弃。被告主张2014年7月30日、2014年8月28日送货单中客户签名处“李晓杰”的签名不是其公司员工李晓杰本人签名,提供了李晓杰签名的证人证言及有李晓杰签名的2013年1月的三份对账明细表作为证据。2014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库存清理协议书》,双方共同确认了原告实际库存待提成品数量及金额,约定由被告在2014年6月30日前完成库存清理,并约定所有货品均需经过被告验货后,原告才可出货至被告工厂,被告需在收到货物15个工作日内结算并支付货款。原告主张签订上述协议后被告清理了部分库存,现剩余189881.45元的库存未付款及未提货,并向本院提交了《之库存明细表》,该明细表中的料号、单价能够与《库存清理协议书》相对应,数量则少于或等于《库存清理协议书》中的数量。原告确认送货方式为原告送至被告指定交货地点。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采购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库存清理协议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记录在案,足以认定。判决结果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主张2014年7月30日、2014年8月28日送货单中客户签名处“李晓杰”的签名不是其公司员工李晓杰本人签名,但未能提供反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欠货款112749.29元,有送货单为证,且原告提交的《采购单》、《对账明细表》、《对账单》可以与被告提交的对账明细表相映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50%模具款105152元,原告提交的《报价单》为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应支付模具费的金额,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89881.45元并提取相应库存产品,本院认为双方于2014年3月在《库存清理协议书》中确认被告需在收到货物15个工作日内结算并支付货款,且原告确认送货方式为原告送至被告指定交货地点,本案中原告尚未送货,货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对于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爱米士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群赞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12749.29元;二、驳回原告群赞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41元,由被告爱米士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018元,原告群赞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28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梨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邱文君(兼)书 记 员 何 孝 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