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民初4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邓冬梅与胡道国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胡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4570号原告邓某某,女,汉族,居民,1975年10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隆怀明,男,重庆市涪陵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男,汉族,居民,1977年2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邓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于2016年6月30日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隆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2010年10月8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子胡某甲由被告胡某某抚养。被告再婚后,对孩子关心不够,现孩子不愿意与被告一起生活,且现已经随原告生活。特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的婚生子胡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胡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8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子胡某甲(2000年5月16日出生)由被告胡某某抚养。现胡某甲明确表示愿意随母亲邓某某生活。本院所确认的上诉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原告出示的离婚协议书、户口本、询问笔录、拆迁补偿协议书等等书面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理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具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对于子女抚养的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胡某甲明确表示愿意随母亲邓某某生活,应充分考虑胡某甲的意见,故应由原告邓某某抚养为宜。对于胡某甲的抚养费,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实际收入,本院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被告胡某某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的婚生子胡某甲(2000年5月16日出生)改随原告邓某某生活至年满18周岁止,被告胡某某从2016年5月27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董瑞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周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