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民初1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林云敏与许海仙、周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云敏,许海仙,周恩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1657号原告:林云敏,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7********),汉族,住象山县定塘镇定山村*组***号。委托代理人:陈良种,象山县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海仙,女,1969年5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9********),汉族,户籍所在地象山县石浦镇创福路*弄*号,现住象山县石浦镇新港菜场申宁巷**号*号楼*楼。被告:周恩明,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8********),汉族,户籍所在地象山县石浦镇创福路*弄*号,现住象山县石浦镇新港菜场申宁巷**号*号楼*楼。原告林云敏与被告许海仙、周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000元自2016年2月1日起、70000元自2016年2月20日起,均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6)浙0225民初165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登记在被告周恩明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石浦镇新港菜场9号楼房屋(产权证号:2009-0212**),保全价值50000元。因被告许海仙下落不明,于2016年3月2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本案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云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良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海仙、周恩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原告因被告许海仙就2015年12月15日向其借款的100000元已归还80000元,故申请撤回对该笔借款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000元自2016年2月1日起、50000元自2016年2月20日起,均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海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5年5月20日借款50000元、同年9月1日借款100000元,合计150000元,并由被告许海仙出具借条两份,且均约定月利率为1.2%。借款后,被告许海仙就2015年5月20日的借款,利息付至2016年2月19日;同年9月1日的借款,利息付至2016年1月3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许海仙未还本付息。另查明,被告许海仙与被告周恩明于1992年1月7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汇款凭证1份、短消息提示1份、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以及交付借款的直接证据;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许海仙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许海仙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许海仙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两份借条均约定月利率为1.2%,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许海仙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基于两笔借款均发生在被告许海仙与被告周恩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主张两笔借款均系夫妻共同债务,从而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海仙、周恩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云敏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000元自2016年2月1日起、50000元自2016年2月20日起,均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3820元,由被告许海仙、周恩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账户名: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鑫晖代理审判员 卢碧蓉人民陪审员 侯志友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胡珂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