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02民初2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贵阳市公安消防支队与邹冬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市公安消防支队,邹冬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2民初2829号原告贵阳市公安消防支队,住所地贵阳市金朱东路石标路路口。负责人李世永,该支队支队长。委托代理人曾启华、张金波(实习),贵州纵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冬梅,女,1962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贵阳市南明区。原告贵阳市公安消防支队诉被告邹冬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双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市公安消防支队的委托代理人曾启华、张金波,被告邹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阳市公安消防支队诉称:2010年,原告将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大道××号房屋出租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一直租用该房屋至今,被告租用期间长期拖欠约定租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目前,共欠原告房租27971.55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金27971.55元;二、解除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关系,被告向原告腾还租赁房屋;三、判令被告按每月1164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租赁关系解除之日至被告实际腾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冬梅辩称:欠原告租金是事实,但并不是原告起诉的金额27971.55元,我只是从2015年9月起至今的租金未支付,按照以前所签的合同按每月每平方米45元计算,至于现在租金原告加价到多少,按多少元计算我不清楚。对于所欠房租我要支付,但我要求继续承租,不同意腾还原告房屋。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门面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花溪大道家属楼××楼门面出租给被告使用。门面租金按使用面积计算,每平方米按45元计算,租金结算时间和方式为第一年一次性付款15000元(到期后多退少补),从第二年开始,每半年付款一次,提前一个月以前付清,租赁期限为第一次按三年期限,三年期满后,如需继续租用,另行奠定协议,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续租。合同签订后,被告接收所租门面使用至合同期限届满,被告未与原告续签租赁合同继续使用门面。2010年10月9日,原告所有的花溪大道家属楼一楼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承租房屋坐落于花溪大道北段××号。2016年4月22日,原告以被告长期拖欠租金,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由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请。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一、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被告承租房屋的地址是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402号1层3号,原告是涉案出租房屋的权利人。被告对该房屋所有权证未发表质证意见;二、2016年4月15日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太慈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及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租金,派出所多次协调,原告多次提出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的事实。被告称派出所是到现场的;三、房地产出租收入明细表6张,证明被告从2010年元月起至2016年4月止总共缴纳了60075.1元,尚欠原告27971.55元。被告称具体交了多少钱我不清楚。被告提交的证据有:一、2000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当时所租原告的房屋系7号门面,每月每平方租金45元。原告对该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这个门面是2000年5月10日签的,合同的租赁期限是3年,至2003年的5月10日止期限届满后双方转为不定期租赁,后办理产权手续时7号门面变成402号1层3号门面。二、原告向被告出具标注2013年、2014年总计欠款27948元及原告开户银行、账号等的《单据》一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一份、原告收据联一份、收条一张,拟证明2013年2月4日被告已支付房租10000元及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将所欠原告2013年、2014年的房屋租金共27948元支付完毕。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被告所欠2011年9月至12月的租金原告同意减免,2013年2月4日被告缴纳的10000元租金,原告已同意减免部分后作为2012年全年租金收取,2013年、2014年被告所欠两年租金共27948元,该款被告已于2015年4月17日通过转账形式支付,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被告出具正式收据,现原告认可被告所欠租金系2015年元月起至2016年4月止的租金,并认为该组证据同时证明被告每月应付租金为116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情况说明》、《房屋门面租赁协议书》、单据、现金存款凭证、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5月10日签订的《房屋门面租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成立即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未与原告续订租赁合同,继续使用租赁房屋,租赁期限虽转为不定期租赁,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协议义务。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按期支付租金,经原告催收仍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关系,被告向原告腾还租赁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2010年元月起至2016年4月止的租金27971.55元,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但不是原告起诉的金额27971.55元,并提交2015年4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证明按每月租金1164元将所欠2013年、2014年两年租金共计27948元支付给原告。对此,原告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所欠原告租金为2015年元月起至2016年4月止,按每月租金1164元计算,共计18624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1164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租赁关系解除之日至被告实际腾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贵阳市公安消防支队与被告邹冬梅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被告邹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402号1层3号房屋腾空返还给原告贵阳市公安消防支队;二、被告邹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市公安消防支队房屋租金18624元;三、被告邹冬梅按每月1164元的标准向原告贵阳市公安消防支队支付租赁关系解除之日起至实际腾还房屋之日止的占用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邹冬梅承担(该款原告贵阳市公安消防支队已预交,被告邹冬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贵阳市公安消防支队)。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双全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修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