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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26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张兴才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6刑初8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兴才,男,20岁,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3月31日被会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会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4日被会东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6月23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会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兴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宁显文、朱芝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兴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0日0时许,被告人张兴才与被害人陈某等人在会东县“春江烤鱼馆”包间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张兴才便喊来“小江、小华”等人在“春江烤鱼馆”门口街道上用木棍、匕首对陈某、黄某进行殴打,导致被害人陈某受伤住院。经鉴定:被害人陈某腹部损伤属轻伤一级,右前臂损伤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兴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兴才当庭认罪,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0时许,被告人张兴才与被害人陈某等人在会东县“春江烤鱼馆”包间内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张兴才便喊来“小江、小华”等人在“春江烤鱼馆”门口街道上用木棍、匕首对被害人陈某以及黄某进行殴打,导致被害人陈某受伤住院。经会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某腹部损伤属轻伤一级,右前臂损伤属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张兴才于2016年4月25日与被害人陈某达成谅解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兴才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33000.00元(叁万叁千元整)已兑现,取得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并请求法院给被告人张兴才改过自新的机会,免于追究张兴才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兴才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有会东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兴才的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会东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黄某某、谭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会东县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图及照片,被害人陈某的辩认笔录及被辩认人的照片、会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某腹部损伤属轻伤一级,右前臂损伤属轻伤一级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兴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兴才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兴才与被害人陈某就民事达成谅解赔偿协议并已兑现,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判处。被告人张兴才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结合其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赔赔、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在量刑上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兴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 钢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杨云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