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1民初2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林岳年与叶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岳年,叶汉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2297号原告:林岳年,务农。被告:叶汉琴,经商。原告林岳年诉被告叶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叶汉琴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5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5月28日起,62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12月12日起,63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12月13日起,50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12月15日起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利息总额扣除已支付的27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叶汉琴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培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岳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岳年与被告叶汉琴系亲戚关系。被告分别于2011年5月28日、2011年12月12日、2011年12月13日、2011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62万元、63万元、50万元,共计195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据各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2011年5月28日的20万元借款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其余三笔借款均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款项出借后,被告仅支付20万元的借款利息至2012年5月28日,50万元的借款利息至2012年6月14日,后于2013年支付利息27万元,全部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据、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叶汉琴向原告林岳年借款19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的合理期限内清偿借款本息,现经原告多次催讨并诉至法院,应视为已给予被告合理的准备期限,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本息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上述借款均自实际出借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利息总额扣除已支付的27万元,本院认为,2011年5月28日的借款双方明确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且已支付至2012年5月28日,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应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5%计算。2011年12月15日的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6月15日,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应自2012年6月15日起算,剩余借款自实际出借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总额扣除已支付的27万元。被告叶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汉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岳年借款本金195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2年5月29日起按月利率1.25%,62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1年12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63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1年12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50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2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均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利息总额扣除已支付的27万元);二、驳回原告林岳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866元,减半收取16433元,由被告叶汉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培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 琪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