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民终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西恒业化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贺小兵、金正义、李胜、黄超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恒业化工有限公司,贺小兵,金正义,李胜,黄超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民终4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恒业化工有限公司,地址高安市建陶基地。法定代表人:刘聪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萍,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小兵,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正义,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胜,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超文,男。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兵,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西恒业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贺小兵、金正义、李胜、黄超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一初字第1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江西恒业化工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21日、2014年9月6日、2014年5月30日、2013年11月18日与贺小兵、金正义、李胜、黄超文签订了五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李胜的工资为年薪66000元,贺小兵、金正义的年薪均为72000元,黄超文的年薪为78000元。2014年8月,李胜的工资调整为每月6000元。2015年5月1日、2日、3日,金正义、贺小兵、李胜先后向江西恒业化工有限公司提交了离职申请书,要求辞职。2015年6月4、5日,贺小兵、金正义、李胜、黄超文相继离开江西恒业化工有限公司。离职后,贺小兵有工资12600元、金正义有工资14600元、李胜有工资12600元、黄超文有工资13700元未结算,贺小兵、金正义、李胜、黄超文亦均有400元的物品未归还给江西恒业化工有限公司。原审认为:劳动者受聘于用人单位,在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后,应诚实守信,如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贺小兵、金正义、李胜、黄超文在劳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均以个人原因为由在同一时间段向江西恒业化工有限公司提出离职申请,且在未与江西恒业化工有限公司充分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相继离职,贺小兵、金正义、李胜、黄超文作为江西恒业化工有限公司单位关键技术岗位的员工,其集中离职的行为有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初衷,且在江西恒业化工有限公司并未找到合适人员替代的情况下,势必影响江西恒业化工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由贺小兵、金正义、李胜、黄超文承担未发工资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江西恒业化工有限公司认为贺小兵、金正义、李胜、黄超文造成损失1531133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对贺小兵、金正义、李胜、黄超文未归还给江西恒业化工有限公司的400元物品,应予以减除。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江西恒业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资9680元(12600元×80%-400元)给贺小兵;二、由江西恒业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资11280元(14600元×80%-400元)给金正义;三、由江西恒业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资9680元(12600元×80%-400元)给李胜;四、由江西恒业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资10560元(13700元×80%-400元)给黄超文;五、驳回江西恒业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西恒业化工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江西恒业化工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各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407783.25元,并且上诉人不予支付各被上诉人工资或本案发回重审,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没有依法认定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贺小兵、金正义、李胜、黄超文辩称:本案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按照上诉人的请求赔偿经济损失;2、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各被上诉人未结算的工资。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按照上诉人的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首先,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遗漏上诉人经济赔偿的诉讼请求,故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现因该请求与事实不符,一审已判决各被上诉人按其未发工资的20%承担赔偿责任,并未遗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次,根据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各被上诉人按其未发工资的20%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各被上诉人未结算工资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按照规定集体辞职,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第八条之规定应不予支付各被上诉人未结算工资。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已提前一个月向上诉人公司部门主管及行政人事部提交了离职申请书,并有上述两部门管理人员签字确认,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西恒业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若凡审 判 员 李星宇代理审判员 罗武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