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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终1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范全有与尚明根、新乡市豫达建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尚明根,范全有,新乡市豫达建安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17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明根,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全有,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豫达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法定代表人陈文海,总经理。上诉人尚明根与被上诉人范全有、新乡市豫达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范全有于2013年4月27日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尚明根支付范全有工资款30845元;诉讼费由尚明根承担。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牧民一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尚明根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6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3)牧民一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后,尚明根申请追加新乡市豫达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达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在庭审中,范全有确认诉讼请求为:要求尚明根支付范全有工资款27650元,不要求豫达公司承担;诉讼费由尚明根承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4)牧民一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尚明根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尚明根、范全有到庭参加诉讼,豫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24日,范全有与尚明根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范全有承包砌块砖厂厂房地基工程。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承包范围:水平压梁、圈梁、柱子(模板、混凝土、钢筋)。承包单价:按图纸建筑面积,按15元/m2结算。工程工期:计划工期2011年8月25日至2011年9月24日,历时30天(不可抗拒因素,工期顺延)。工程质量标准:达到国家规定的合格标准。付款方式:乙方(范全有)工人进场后,甲方(尚明根)预付乙方工程款的10%,承台完工后甲方预付乙方工程款的70%,待工程完工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的19%,剩余1%待甲方验收合格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等。协议签订后,范全有即开始施工,至施工结束时,范全有施工面积约为9000m2,在庭审中经双方认可确定为9000m2。另查明,本案所涉工程的总工程款数额为135000元,庭审中,范全有认可已收到尚明根支付的工程款106000元。尚明根庭审中称,截止到2011年10月5日共支付范全有106000元,但其在2011年10月9日又支付范全有20000元,系范全有妻子郝素枝收取。双方对已付款总数说法不一。另查明,本案所涉工程总承包人为豫达公司。豫达公司将本案所涉工程的土建基础部分承包给了尚明根。原审法院认为:范全有与尚明根双方自愿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范全有已按照协议约定完成施工,尚明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范全有工程款。按照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剩余1%工程款待甲方验收合格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因无验收合格证据,尚明根应当支付范全有99%工程款,剩余1%范全有可待工程验收合格后另行主张权利。现双方当庭认可范全有施工工程量为9000m,计工程款135000元,尚明根已付106000元,尚欠29000元,扣除1%的工程款1350元,下欠27650元尚明根应当先行清偿。关于尚明根与豫达公司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因原审庭审中尚明根与豫达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系承包关系,尚明根对其所承建的工程自负盈亏,结合已付给范全有的工程款均系由尚明根支付的事实,应由尚明根对范全有的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尚明根辩称的范全有所施工工程有质量问题,经辉县市人民法院对涉案工程进行质量鉴定,鉴定意见为干燥洞存在质量问题,庭审中双方认可关于干燥洞质量问题双方已另案解决完毕,故在本案中不再处理。关于尚明根辩称的截止到2011年10月5日共支付原告106000元,后在2011年10月9日又支付范全有20000元,在本案中应扣除后来又支付给范全有的20000元的辩解意见,因范全有对此不予认可,且尚明根未能举出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20000元没有计算在已付款中,故对尚明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原审判决:一、尚明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范全有工程款27650元。二、驳回范全有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80元,由尚明根承担。尚明根上诉称:一、范全有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支付工程款条件未成熟。2011年8月24日,受豫达建安公司委托,项目负责人尚明根与范全有签订了非主体部分的分包协议,由范全有施工队负责水平压梁、圈梁、柱子(模板、混凝土、钢筋)施工。但范全有未按照施工合同及施工图纸施工,在未对基础进行二次浇灌的情形下即撤离工地,导致尚明根不得不另行委托单磊进行维修,继续完成施工。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完成施工”没有事实依据,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条件不成就。二、范全有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尚明根重大经济损失。2011年8月24日《施工承包协议》双方约定将总工程款的1%作为质量保证金,由于范全有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即范全有承包的水平压梁、圈梁、柱子(模板、混凝土、钢筋)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柱体涨模、柱脚漏浆、圈梁不平,上诉人在通知范全有维修未果的情况下,不得不请他人予以专门维修。且作为双方的补充合同,新乡堡磊新材有限公司的干燥洞地基工程也交由范全有施工,尚明根在一审过程中已经举证证明由于干燥洞质量问题,新乡市堡磊新材有限公司已经向尚明根提出巨额赔偿,而范全有理应对其施工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范全有要求剩余工程款的请求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三、范全有所称尚欠工程款29000元与事实不符。截止2011年10月5日,尚明根已支付范全有工程款106000元,尚明根于2011年10月9日又支付范全有工程款20000元,剩余未付工程款总额应为9000元,该款系范全有妻子郝素枝领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范全有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范全有承担。范全有辩称:一、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完成,合同内容不包括二次浇灌,一次浇灌就是柱子混凝土浇灌,按照合同约定已浇灌。二、范全有施工中不存在质量问题,范全有工程承包范围只是总工程中的一部分,监理对范全有施工质量认可,如果尚明根认为有质量问题应该承担举证责任,干燥洞工程与本案工程无关。三、起诉之前总共收到106000元,2011年10月9日的20000元钱也在106000元中包括,范全有每次收到工程款都给尚明根打了条,现在这些条都在尚明根手中,加起来应该是106000元,如果尚明根手中的条超过106000元,范全有认可。豫达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范全有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及其施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范全有所承包的工程属于厂房整体施工中的部分工程,且其承包的工程范围属于前期施工范围,故在厂房整体施工已进行后续施工情况下,尚明根应对范全有施工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存在质量问题承担举证责任。现尚明根提交的其与单磊签订的基础墩二次浇灌工程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不足以证明属范全有施工范围,且尚明根未提交范全有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其他证据,故按照上述规定,尚明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尚明根亦未提交干燥洞工程与本案案涉工程有关的相应证据。综上,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尚明根已支付工程款数额问题。尚明根上诉认为除范全有认可已收到尚明根支付的工程款106000元外,2011年10月9日又向范全有妻子郝素枝支付20000元,范全有辩称该20000元已包含在已收到的106000元中,现尚明根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2011年10月9日向范全有妻子郝素枝支付20000元不在范全有认可的已收到尚明根支付工程款106000元范围内,故按照上述规定,尚明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1元,由尚明根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云贺审 判 员  郭中伟代理审判员  赵 斌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书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