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81民初1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桂平市中泰石粉厂、岑满坚等与陈一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平市中泰石粉厂,岑满坚,岑东桓,王承孝,陈一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民初1493号原告桂平市中泰石粉厂。经营者钟良。原告岑满坚。原告岑东桓。原告王承孝。以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鹏,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一飞。原告桂平市中泰石粉厂、岑满坚、岑东桓、黄承孝与被告陈一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榜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一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四原告因生意来往与被告认识,双方为了生意合作需要,四原告将桂平市中泰石粉厂自有的码头经营权与道路使用权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于2014年6月22日签订《承租合同》,合同约定:桂平市中泰石粉厂将自有的码头经营权与道路使用权出租给被告使用,租金按每年350000元计算。合同生效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50000元的租金,第二年租金为上一年租期的最后5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提供给被告使用,由被告经营管理。但是被告却没有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基于上述事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年的租金,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不同的理由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22日签订的《承租合同》;二、被告向原告支付700000元租金与拖欠租金的利息52500(其中以350000为本金,自2014年6月2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350000为本金自2015年6月2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桂平市中泰石粉厂是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为钟良。原告岑满坚、岑东桓、王承孝是共同合伙人,于2014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陈一飞签订《承租合同》,合同约定:一、出租方式。甲方(原告)有偿将码头使用权和部分办公住宿房间,出租给乙方(被告)租赁经营,乙方合法、有序、有效经营码头。二、出租期限:自2014年6月22日至2017年11月21日止。租赁期间满后,根据双方愿意可就续租事宜另行订立续租合同。三、合同事宜。1、甲方整体出租桂平市中泰石粉厂的码头经营权、道路使用权。2、甲方允许乙方在不违法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正常合法经营码头。3、码头租金按每年350000元。4、租赁费用结算:(1)每年交一次保底租赁费用给甲方,即第一次承付保底租赁费用为本合同生效日期即日承付保底租赁费用350000元,第二次承付保底租赁费用为上一年租期的最后5日内承付下一期保底租赁费,以后如此类推。(2)按金:电费的按金20000元。附注:合同生效后,第一年租金在签约十日内支付100000元,之后在2个月内付清第一年全年租,即3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提供给被告使用,由被告经营管理。但是被告却没有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仅交付其使用了的电费70000元,未支付租金给原告,共欠原告2014年6月22日至2016年6月22日止的租金700000元。另查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16)桂0881民初14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登记在被告陈一飞与共有人陈夏文名下的位于南宁市江南区壮锦大道36号奥碧园48号楼F单元48F602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邕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陈一飞;房屋共有权人陈夏文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邕房权证字第××号)予以查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份证明》、《承租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上,形式和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己依约定交付码头与道路给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在租赁后应当依约定支付租金给原告。现没有支付,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负违约的责任,支付租金等给原告。被告迟延履行债务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请求;被告付清租金700000元及逾期利息给原告,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的起计期应从实际欠缴租金逾期之日(2014年6月23日)起计。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桂平市中泰石粉厂、岑满坚、岑东桓、王承孝与被告陈一飞于2014年6月2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陈一飞应支付租金700000元给原告桂平市中泰石粉厂、岑满坚、岑东桓、王承孝;三、被告陈一飞应支付利息给原告桂平市中泰石粉厂、岑满坚、岑东桓、王承孝(其中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3日起计;以2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3日起计;以3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7日起计,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660元(本案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原告已预交),共9180元,由被告陈一飞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2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榜春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严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