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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刑初180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公诉机关以沪崇检诉刑诉〔2016〕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至崇明县城桥镇顺利KTV310包房内与被害人薛某某等人一起唱歌娱乐,后趁薛某某不注意之际,将薛某某放于身后包内的一个皮夹窃走,内有人民币2810元、一张交通卡及多张银行卡等财物。后徐某将窃得的皮夹藏匿在顺利KTV三楼的消防器材箱内,窃得的人民币及交通卡藏匿在顺利KTV门口沿新崇东路朝北约100米的路边石头下。案发当日,被告人徐某被警方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窃财物由警方扣押,并已全部发还给被害人薛某某。案发后,被害人薛某某对被告人徐某出具了书面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具有犯罪前科、坦白、获得被害人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光盘一张留档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 程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薛依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