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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终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北京长惠城镇化建设投资基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与遵义同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建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遵义同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长惠城镇化建设投资基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李建华,曹亮,陈雪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终39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遵义同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南舟路75号。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泽伟,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长惠城镇化建设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北二街8号6层710-109室。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尉立东。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厦门路。负责人:吴刚,该行行长。一审被告:李建华,男,汉族,1961年11月13日出生,住。一审被告:曹亮,男,汉族,1974年8月6日出生,住。一审被告:陈雪梅,女,汉族,1967年4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上诉人遵义同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长惠城镇化建设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一审被告李建华、曹亮、陈雪梅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申请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于2016年6月8日以法院专递向上诉人邮寄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上诉人于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8440元,期满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同年6月10日上诉人签收通知,但其未按照通知规定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上诉人遵义同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后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但其未按照通知规定的事项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包剑平代理审判员  李惠清代理审判员  冯 萍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郭 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