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6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6民初404号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韦高东,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农某,个体户。原告黄某甲诉被告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岑丽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1日、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海燕担任记录。原告黄某甲、被告农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2012年5月起分房睡,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5年6月,原告为挽救婚姻,说服其父母拿出家里的房子作为抵押,向信用社贷款15万元,用作被告经营内衣店的资金投入。但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并未就此化解,被告反而更加我行我素,常玩到凌晨二三点才回家,原告埋怨几句便遭到被告辱骂。被告也曾多次向原告提出离婚,但原告因无法满足被告对财产的处分要求而拖延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双方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监护,原告自行承担女儿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依法平均分割。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3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婚生女儿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农某答辩称,第一,同意离婚,因原告有家庭暴力的行为,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第二,同意原告直接抚养女儿,但其保留探视女儿的权利。第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处置:共同财产有内衣店面及家中电器、家具,共同债务有向被告亲属借款共计80,000元及信用社贷款138,000元,处分方式:被告承担尚欠其亲属借款80,000元,分割共同财产中的摩托车1辆、电单车1辆、棉被两床归被告,其余家具及电器归原告;内衣店归原告所有,尚欠信用社贷款由原告自行偿还,其余电器及家具归原告所有。被告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书1份。证实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例本、××诊断证明书、放射诊断报告书各1份及照片7张。证实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对被告及小孩均有家庭暴力的行为。3.借条4份。证明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向其父母(农志强、许桂金)借款20,000元、向其大哥大嫂(农胜放、黄淑贞)借款20,000元、向其姑姑(农玉华)借款20,000元、向其姐姐(农瑞珍)借款20,000元的事实。4.农务工计事书1份。证实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父亲农志强为原告家起建装修房子付出劳动共计34天,按每天工钱180元计算,原告应付农志强34×180=6,120元的工钱。5.收条1份。证实2015年6月4日,被告支付内衣店面转让费38,800元。6.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4份。证实婚姻存续期间,原告黄某甲用其工资偿还贷款的情况。7.收条1份。证实支付收条中的款项来源于信用社的50,000元贷款。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单凭几个字就能认定原告有家暴行为;××例及诊断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中的照片无法辨认人物是谁,故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原告认可向被告父母借款20,000元,对其他笔借款并不知情,不予认可;对于证据4,属于岳父帮助亲家做工,收取劳务费没有依据;对于证据5无异议;对于证据6,认为属于原告偿还婚前债务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7,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家庭暴力的行为,但与案件存在关联,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债务发生在被告与其父母兄弟姐妹之间,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仅凭借条不足以证实债务真实发生,故本院对原告承认的尚欠被告父母借款20,000元予以确认,对其他笔借款的借条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该证据属于被告父亲个人的单方陈述,现提出索要婚姻期间互助行为的劳务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6、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近年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近三年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2015年,双方向被告父母借款20,000元及以被告农某名义向信用社贷款150,000元,并将父母的借款及信用社贷款中的130,000元用于投资经营位于坡县××镇××(县水厂对面)的爱上夏娃内衣店面一间,该店由被告农某负责经营管理。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那坡县××镇××(县水厂对面)的内衣店面一间、摩托车及电动车各一辆、棉被11床、毛毯2张、餐桌3张、凳子8个、洗衣机1台、电视机1台、电视柜1个、沙发1个、电热水器1个、衣柜1个、床铺1个、饮水机1台、太阳能1台。夫妻共同债务有:2015年向被告父母借款20,000元、2015年向信用社贷款尚欠贷款138,033元。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本案原、被告均表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同意离婚,本院尊重当事人意愿,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提出抚养女儿并自行承担女儿抚养费,××时,医疗费凭正式发票由双方各自负担一半,被告对此表示同意,双方对此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因原、被告对内衣店的处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考虑到内衣店从开业至今一直由被告农某进行经营管理,而原告具有固定职业,不具有经营店面经验,结合婚姻法中关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坚持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本院确定该内衣店面归被告农某所有。其余共同财产中,电动车1辆、棉被2床归被告农某所有;摩托车1辆、棉被9床、毛毯2张、餐桌3张、凳子8个、洗衣机1台、电视机1台、电视柜1个、沙发1个、电热水器1个、衣柜1个、床铺1个、饮水机1台、太阳能1台归原告黄某甲所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问题,本院确认共同债务为:尚欠被告父母的借款20,000元及信用社贷款138,033元,共计158,033元。该债务应当由原、被告共同偿还。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共同债务主要是为投资经营内衣店而产生,内衣店面虽归被告所有,但考虑原、被告履行债务的实际能力,因原告具有固定职业及收入,故在债务的分担上应适当照顾被告,据此,本院确定尚欠信用社贷款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即原告黄某甲承担尚欠信用社贷款138,033元中的69,000元,被告农某承担尚欠信用社贷款余额69,033元。尚欠被告父母的借款20,000元,由被告农某负责偿还,故农某共负担债务89,033元。关于被告农某提出原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导致离婚,故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有实施家庭暴力情形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现无充分证据证实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而导致离婚的事实,故对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告黄某甲与被告农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黄某乙由原告黄某甲抚养监护至18周岁为止,黄某甲自行承担女儿抚养费,××医疗费待实际产生时凭正式发票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一半。被告农某享有探视女子的权利,具体探视方式由原、被告自行协商解决。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摩托车1辆、棉被9床、毛毯2张、餐桌3张、凳子8个、洗衣机1台、电视机1台、电视柜1个、沙发1个、电热水器1个、衣柜1个、床铺1个、饮水机1台、太阳能1台归原告黄某甲所有;爱上夏娃内衣店1间、电动车1辆、被2床归被告农某所有。四、共同债务处理:尚欠广西那坡农村商业银行贷款138,033元,由原告黄某甲负责偿还69,000元,由被告农某负责偿还69,033元;尚欠被告农某父母借款20,000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东负担。50元,由原告黄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审判员 岑丽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