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2民初1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文先良与周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先良,周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1129号原告文先良,女,195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余剑,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清,男,198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原告文先良与被告周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科进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垚担任记录。原告文先良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剑、被告周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先良诉称:被告周清与原告文先良儿子系朋友,2012年11月17日,被告因经营公司需资金周转,找原告儿子借钱,但原告儿子没有钱,遂由原告文先良当日借款6万元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款后,被告迟迟不提归还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均被被告种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周清偿还原告文先良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000元,共计62000元;2、被告文先良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周清答辩称:被告没有借钱,是一起合伙进行投资的,是原告的儿子和原告文先良说要入股,我就和原告说如果公司亏了就不要原告承担,由被告自己承担,如果公司赚钱了就给原告分红。且被告已经归还给原告20000元,有收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文先良的儿子与被告周清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文先良人民币六万元整(60000元)”。被告于2016年元月5日向原告归还了两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周清借款暂收息,¥贰万元整”。此后,原告文先良多次找被告周清催要借款未果,故原告文先良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法院谈话笔录收条、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一、被告是否需要偿还原告6万元。二、该张借条是否需要支付2000元利息。一、对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的质证来看,原、被告6万元的借款事实清楚,但2016年元月5日被告周清向原告文先良归还了2万元,即被告还需向原告归还欠款4万元,故原告对该项诉请,本院部分支持。二、对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借条来看,在当时去签订该张借条时,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及支付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为该张借条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即视为没有利息,所以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文先良借款4万元;二、驳回原告文先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周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科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蒋 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