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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执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潘永山与秦刚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永山,秦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12执287号申请执行人潘永山。被执行人秦刚。申请执行人潘永山与被执行人秦刚租赁合同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2015)扬江民初字第002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解除潘永山与秦刚于2007年10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秦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潘永山支付所欠租金681241.21元、违约金204372.363元,返还租赁钢管41104.1米、扣件27305只;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36元,由秦刚负担。因被执行人秦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秦刚名下的存款、房产、车辆等基本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现执行到位本金0元,利息0元。本院亦告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并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现经本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由本院执行局局长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扬江民初字第002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赵 峰执行员 陆如坤执行员 管玉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 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