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终1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张邦松、吴国茂与安徽高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高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邦松,吴国茂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18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高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龙岗工业区安徽汽配城第3幢301#门面,组织机构代码57441567-8。法定代表人:吴其华,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平选,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政,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邦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国茂。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英,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光兴,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高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高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邦松、吴国茂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民一初字第05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安徽高立公司(甲方)和张邦松、吴国茂(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工程为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旭日花园住宅楼;合同价款按江苏省2004年定额结算二类取费(6+1层按三类取费),以审计最终结算下浮16个点(含税)结算,材料人工费按徐州市季度信息价调整计取,信息价没有的乙方上报经建设单位确认为准;主体完工,乙方的押金40万元整,按主体封顶的比例返给乙方;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乙方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为“1、甲方无力支付承包费用;2、甲方不履行合同,违反法律、法规,侵犯乙方合法权益的。任何一方解除合同,必须提前7天通知对方”。张邦松、吴国茂当日向安徽高立公司缴纳了40万元保证金,安徽高立公司出具收据一份。此后,前述项目未施工,张邦松、吴国茂未施工约定的水电工程,遂要求安徽高立公司返还保证金,安徽高立公司于2014年9月返还了10万元,尚有30万元未返还,二人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前述《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协议》;安徽高立公司返还保证金3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315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自2013年12月18日暂算至2015年9月18日,顺延算至款清日),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1、原审法院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张邦松、吴国茂主张涉案劳务协议不适用专属管辖,且合同未实际履行,本案应适用一般管辖,安徽高立公司主张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专属管辖,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审理,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水电安装合同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未履行,争议标的非已完工程内容,而是保证金返还,故本案应适用一般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不予采纳安徽高立公司抗辩理由。争议焦点2、张邦松、吴国茂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安徽高立公司称其公司未不让二人施工,未施工原因为涉案工程未通过相关审批手续,手续通过,二人则可以施工,张邦松、吴国茂称合同约定工程不存在,安徽高立公司欺诈,二人可解除合同,因合同明确约定安徽高立公司不履行合同,违反法律法规,侵犯二人合法权益,二人有权解除合同,二人缴纳保证金后,安徽高立公司未将工程交予施工,公司在原审庭审认可涉案工程未施工,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取得了涉案工程施工资格,故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二人诉请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不予采纳安徽高立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的理由。争议焦点3、张邦松、吴国茂是否有权要求安徽高立公司返还保证金:安徽高立公司主张其公司与周建军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其公司收取保证金后转交了周建军,周建军才是涉案合同当事人,是适格被告,因安徽高立公司与周建军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属内部管理协议,该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涉案劳务协议明确约定了张邦松、吴国茂需向安徽高立公司缴纳保证金,安徽高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其公司应当劳务协议当事人,且实际收取了保证金,二人诉请解除协议并要求安徽高立公司返还保证金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人主张安徽高立公司赔偿自收取之日(2013年12月18日),年利率6%标准的经济损失,此诉请为安徽高立公司违约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因二人在履行合同中无过错,安徽高立公司未取得涉案工程施工资格就签订劳务协议并收取保证金,应当赔偿二人资金利息损失,资金利息损失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计算,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即自2013年12月18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时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张邦松、吴国茂和安徽高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二、安徽高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邦松、吴国茂返还工程保证金30万元,并赔偿张邦松、吴国茂经济损失(经济损失自2013年12月18日起,以应当返还的保证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时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270元,减半后收取3135元,财产保全费2180元,合计5315元,由安徽高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安徽高立公司上诉称:本案适用一般(普通)管辖错误,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上诉人投资人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涉案工程项目业主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张邦松、吴国茂多次与周建军到工地现场考察,一期工程正在施工中,上诉人将30万元保证金亦给付了周建军,原审法院不了解工程实际情况,认定“工程不存在”无依据。原审法院强行解除涉案合同,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规则及居中裁判的审判规则,系公权干涉私权。涉案合同属无效合同,双方互有过错,上诉人不应承担利息损失。原审法院将同类案件移送了专属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移送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依法处理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承担。张邦松、吴国茂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安徽高立公司上诉称本案应属涉案工程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所涉争议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安徽高立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无须依职权移送本案。张邦松、吴国茂为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二人与安徽高立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协议》违反国家强制法律、法规规定,自始无效。二人诉请解除前述合同,不予支持。双方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二人诉请安徽高立公司返还保证金30万元,原审予以支持,本院予以认同。安徽高立公司上诉称该30万元应由周建军返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鉴于双方对无效合同的订立均有过错,张邦松、吴国茂诉请安徽高立公司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占用资金期间的经济损失,原审酌情支持,本院予以认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民一初字第050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安徽高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邦松、吴国茂返还工程保证金30万元,并赔偿张邦松、吴国茂经济损失(经济损失自2013年12月18日起,以应当返还的保证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时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撤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民一初字第050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张邦松、吴国茂和安徽高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三、驳回张邦松、吴国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135元、保全费218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6270元,由安徽高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马枫蔷代理审判员 余海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徐文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