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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7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行与甘文学、赵秀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行,甘文学,赵秀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民初96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行。地址:汝南县中心大街*号。组织机构代码:67009926-5。法定代表人郝立武,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龚新宽,该支行职员。被告甘文学,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赵秀荣,女,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甘文学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行诉被告甘文学、赵秀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新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文学、赵秀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甘文学以其夫妻共有房屋作抵押,于2015年2月25日在原告处贷款990000元,年利率为8.4%,贷款期限为37个月,偿还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分37个月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约定有罚息。截止到2016年3月30日,被告甘文学共下欠原告借款本金990000元、利息6200元。请求被告甘文学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2016年3月30日以后的利息,并主张对二被告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甘文学、赵秀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和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汝南县梁××镇汝正路××乡段的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赵秀荣,建筑面积179.30平方米,房权证号为汝房权证梁祝镇字第××号)为被告甘文学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金额为人民币19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二被告又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汝南县梁××镇汝正路××乡段的两座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均为甘文学,房权证号分别为汝房权证梁祝镇字第××号、第××号,建筑面积均为300.37平方米。)为被告甘文学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金额为人民币8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甘文学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990000元,在额度支用期内,被告可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存续期自2015年2月9日至2025年2月9日,若被告未履行对原告所负的到期债务,原告可宣布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2015年2月25日,被告甘文学在原告处贷款99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5年2月25日至2018年3月25日,年利率为8.4%,逾期利率为12.6%,偿还方式均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分37个月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6年3月30日,被告甘文学共下欠原告借款本金990000元、利息6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贷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被告甘文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甘文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0000元、2016年3月30日以前的利息6200元及2016年3月30日以后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从2016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逾期不还,原告享有以二被告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二被告抵押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受理费6889.5元,由被告甘文学负担。被告甘文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刘晨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