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民初03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杜某甲与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03069号原告:杜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浏明,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某。原告杜某甲与被告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幼戎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6月2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浏明,被告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在杭州下城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婚后由于生活习性、脾气不同等原因,被告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常年不和。被告通过在19楼网站、拨打原告同事电话等手法散播家庭纠纷情况,给原告造成不利的社会影响及心理压力,因争吵原告与被告已分房居住2年,双方感情渐无。被告对原告父母经常恶言恶语,婚后经常打电话到原告父母家咒骂,2013年原告父亲肺癌手术,2014年肝脏手术,被告没有安慰探访,甚至在原告面前恶言诅咒。女儿杜某乙由于家庭常年争吵,造成性格孤僻,初中毕业后在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因其受被告的影响对原告态度冷漠,为有利于女儿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愿意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2000元,直至成年。原告提起诉讼,故诉请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杜某乙归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至成年(按每月2000元计)。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本案起诉后,被告多次在19楼网站散布诋毁原告名誉的言论,并到纪委投诉,致使原告受到纪委调查并直接离开了原工作岗位,证明原被告之间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杜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被告的CT诊断报告单、X诊断报告单各1份,欲证明原告不存在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况,并没有被告所说的伤病情况。3.女儿的门诊病例1份,欲证明女儿的精神状况存在问题,且女儿的精神状况是由于被告的教育情况造成的。被告章某辩称:我没有去看望被告父亲是因为原告当时将被告打伤入院治疗了三个多月,后来又把女儿打伤。原告为什么要被纪委调查是原告在上班时间与情人在外开房等问题暴露。现女儿患有抑郁症,女儿的成长也需要有父亲陪伴,且原被告自由恋爱,起初感情很好,只要原告与情人断绝来往,原被告是可以和好的,故不同意离婚。要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章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浙江省人民医院证明书、医疗证明书、门诊病例证明书、诊断证明书、浙江省人民医院MR检查报告单,欲证明原告对被告及女儿有家暴行为;2.女儿的证人证词,欲证明原告对女儿有家暴。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对欲证事实缺乏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3,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女儿的精神状况出现问题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2,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未做进一步举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系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杜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为生活琐事逐渐产生矛盾,女儿受原被告关系不睦等影响,目前罹患强迫性神经症而不能正常就学,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虽然原、被告长期矛盾不断,但是夫妻之间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婚生女尚未成年,正直成长教育的关键时期,更应需要父母共同的关爱。如原、被告双方能以家庭为重,相互尊重爱护,遇到问题矛盾多一些冷静与思考,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甲负担(已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幼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黄河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