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14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深圳华智融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捷诚易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华智融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捷诚易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14762号原告深圳华智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苑路11号金融科技大厦A座十四层AB单元。法定代表人杨晓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宫智涵,女,1991年7月8日出生,深圳华智融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委托代理人郑达俊,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深圳华智融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被告北京捷诚易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7号10层1014室。法定代表人魏利军。原告深圳华智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智融公司)与被告北京捷诚易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王晓宇法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叔洁、李孟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智融公司委托代理人郑达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捷诚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智融公司诉称:2014年6月、2014年10月30日,华智融公司与捷诚公司签订了二份金融POS设备批量采购协议,货款为385000元和350000元。华智融公司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了交付义务,捷诚公司予以签收,但捷诚公司除在2014年11月4日支付100000元的货款外,剩余货款635000元至今未付,故此,华智融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捷诚公司:1、支付货款635000元;2、支付违约金113140元;3、支付利息(以63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用。被告捷诚公司未向法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诉讼中,华智融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采购协议(扫描件),证明华智融公司与捷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订单合同(2份扫描件),证明捷诚公司订购两笔货物,共计735000元;证据3、送货单(2张),证明华智融公司分两笔发送货物,捷诚公司已签收;证据4、发票(8张),证明华智融公司已向捷诚公司开具735000元的发票;证据5、告知函(传真件),证明捷诚公司认可欠付货款。被告捷诚公司未提交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对华智融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华智融公司与捷诚公司签订了《金融POS设备批量采购协议》。协议约定:由华智融公司向捷诚公司提供NEW8210GPRS900/1800MHz设备,单价为850元每台;捷诚公司事先向华智融公司下采购订单,华智融公司收到订单后,于7-14个工作日提供订单中的产品及发票,捷诚公司收到订单产品后,于3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货款;订购数量超过1000台时,供货时间及发货、提供发票时间可以在订单中另行约定;捷诚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期限付款,每天按当批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华智融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捷诚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12日、2014年10月30日向华智融公司发送了订单,订单数量均为500台,订单金额分别为385000元和350000元。华智融公司按照订单予以发货,捷诚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11月签收货物。2014年11月21日,华智融公司向捷诚公司开具了全部货款的增值税发票。捷诚公司收到货物后,在2014年11月4日支付100000元,剩余货款6350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华智融公司与捷诚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华智融公司作为卖方,已向捷诚公司依约交付相应货物。捷诚公司作为买方,应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支付货款,现捷诚公司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华智融公司要求捷诚公司支付货款635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华智融公司要求捷诚公司支付违约金113140元一节,华智融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的计算标准,结合捷诚公司违约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华智融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根据违约金兼具惩罚性及补偿性的原则,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降低为每日万分之五,故本院将违约金数额调整为五万六千五百七十元,故本院对华智融公司要求捷诚公司支付违约金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捷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捷诚易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华智融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六十三万五千元;二、被告北京捷诚易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华智融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五万六千五百七十元;三、被告北京捷诚易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华智融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六十三万五千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深圳华智融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捷诚易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四百六十四元(原告已预交五千七百三十二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捷诚易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宇人民陪审员 王叔洁人民陪审员 李孟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