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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5民初1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立功与郑立波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功,郑立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1300号原告李立功,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大专文化程度,住温县。被告郑立波,男,196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温县工业集聚区。委托代理人职保松,温县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立功诉被告郑立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郑立波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16年6月2日,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功、被告郑立波的委托代理人职保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立功诉称,2015年6月中旬,被告借口原告欠商砼款14060元,经原告同意并经派出所许可,将原告暂放在北冷派出所的20000元押金取走。被告取走后,经原告催要,归还了3000元,剩余2940元经多次催要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郑立波返还不当得利29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立波辩称,1、双方货款买卖已经全部结清。2、被告通过王某应收原告货款14060元,原告多支付了2940元,后原告又从被告处取走3000元,被告经王某实收货款14000元。原告诉称被告取走2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原告李立功提交的证据有:1、调解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在处理李立功与孙玉改纠纷时交了20000元押金。2、货款单两张,证明原告欠被告商砼款14060元。3、证人王某证言,原告盖房用被告的商砼料,被告在卸商砼料时将对门孙玉改家的台阶压坏,经北冷派出所处理,签了三方协议,原告在派出所交了20000元,由被告承担修复台阶的费用。被告郑立波的质证意见:1、调解协议与本案无关。2、对货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欠被告商砼款14060元。3、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是供料,原告与泵车是雇佣关系,双方产生矛盾是因泵车,泵车是原告提供的,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说被告同意赔偿损失没有依据,证人说20000元没有经他手,实际就是从证人转给被告了。被告郑立波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出示调查北冷派出所所长李玉生笔录一份,李玉生证明:原告盖房买被告的商砼,商砼车将对门李国柱家的门口八角压坏,原告交到派出所20000元押金,其与村支部书记结合将李国柱家的门口八角修复,花费3000元,剩余17000元,原告派王某跟被告一同去派出所取钱,经电话与原告确认,原告同意将剩余的17000元交给被告。原告李立功的质证意见:我向派出所交20000元,压坏台阶我没有责任,让派出所退我20000元,不是17000元。被告郑立波质证意见:说被告将路面压坏不符合客观事实,是原告雇佣的泵车压坏了。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调解协议、货款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人王某的证言及本院调查笔录,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中予以分析、认定。根据证据的分析、认定和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立功盖房买被告郑立波的商砼共计14060元,商砼车将对门孙玉改家的台阶压坏,经派出所处理,李立功、泵车车主乔加加、孙玉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李立功自愿在北冷派出所抵押20000元押金,李立功将孙玉改家门口损坏的路面修好”。派出所及村支部书记结合将李玉改家的台阶修复,花费3000元,剩余17000元,经原告同意,被告将17000元从派出所取走,被告扣除原告欠的商砼款14000元,将余款3000元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将2940元返还,被告拒绝,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建房期间,给原告家负责运送商砼的泵车将孙玉改家的台阶压坏,经公安机关调解,原告交于北冷派出所20000元押金,其中3000元根据调解协议用于修复孙玉改家的台阶,14060元偿还被告的商混款,剩余2940元被告郑立波已经返还给原告,且被告多返还60元,即返还给原告3000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94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立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立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旷哲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艳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