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5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杨亮与董永亮故意伤害罪2016刑初30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永亮,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5刑初30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永亮,住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2011年8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住湖北省钟祥市。因本案于2016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公刑诉[2016]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永亮、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利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永亮、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董永亮、杨某在广州市南沙区中大城工地的保安门岗执勤时,因被害人严某未持放行条搬运物品,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人杨某、董永亮使用拳脚殴打被害人严某,致被害人腓骨骨折。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董永亮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3月1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害人严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3月7日,被告人杨某在家属的协助下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董永亮、杨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可对被告人杨某宣告缓刑。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严某的陈述、证人覃某、陈某和王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监控视频截图、相关辨认笔录、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资料、赔偿及谅解协议、收据及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董永亮、杨某亦当庭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永亮、杨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董永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永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玉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常嘉瑜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