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民终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刘家文、黄定礼等与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况显英,刘作华,陈善勤,张俊群,蒋朝建,刘家莲,陈强,刘书兰,刘家林,杜伟英,宋里洪,刘贵容,况显刚,寇代素,杨少海,曾小芬,陈吉洋,曾圣秀,刘香云,叶清高,曹昌余,黄勇,王春燕,刘家文,刘书林,黄定礼,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6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况显英,女,1961年6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作华,男,1986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善勤,女,1987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群,女,1971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朝建,男,1969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家莲,女,1971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强,男,1986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书兰,女,1985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家林,男,1967年5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伟英,女,1968年6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里洪,男,1972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贵容,女,1973年10月出生,汉族,在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况显刚,男,1968年5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寇代素,女,1965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少海,男,1967年5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小芬,女,1968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吉洋,男,1967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圣秀,女,1969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香云,男,1958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清高,男,1974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昌余,女,1967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勇,男,1970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燕,女,1989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以上二十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家文,男,1970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以上二十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书林,男,1989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家文,男,1970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书林,男,1989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以上二十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毕树云,宜宾市南溪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定礼,男,1975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代理人戴家彬,四川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所在地:陕西省山阳县城关镇南后街建设局内。法定代表人涂吉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小凤,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家文、况显英、刘作华、陈善勤、张俊群、蒋朝建、刘家莲、陈强、刘书兰、刘家林、杜伟英、宋里洪、刘贵容、况显刚、寇代素、杨少海、曾小芬、陈吉洋、曾圣秀、刘香云、叶清高、刘书林、曹昌余、黄勇、王春燕(以下简称刘家文等二十五人)和上诉人黄定礼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三秦建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15)宜珙民初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发包方)与三秦建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工程发包给三秦建司承建。2012年10月21日三秦建司与黄定礼签订《装饰工程协议》,将南溪区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内外全部装饰工程)分包给黄定礼施工。黄定礼雇佣刘家文等二十五人在该装饰工程中从事泥工工作。2013年6月该建设工程停工,经黄定礼签字确认,泥工班民工即刘家文等二十五人的劳动报酬合计387883.76元,其中:刘家文16600元、况显英16900元、刘作华16100元、陈善勤16200元、张俊群15800元、蒋朝建12100元、刘家莲17500元、陈强12000元、刘书兰16100元、刘家林12400元、杜伟英18800元、宋里洪12100元、刘贵容21000元、况显刚17131元、寇代素19500元、杨少海17000元、曾小芬19000元、陈吉洋12400元、曾圣秀19200元、刘香云171**元、叶清高16100元、刘书林13700元、曹昌余13822元、黄勇12300元、王春燕7030.76元。2013年9月16日宜宾市南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三秦建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鉴定书》,限收到(限期)改正鉴定书之日起5日内支付民工工资,逾期将从其缴纳的民工工资中直接支付。由于刘家文等二十五人未得到劳动报酬,南溪区劳动部门启用三秦建司的工资保证金支付了196310元,尚欠191573.76元(其中:尚欠刘家文5312元、况显英6836元、刘作华5152元、陈善勤7590元、张俊群6348元、蒋朝建6422元、刘家莲7504元、陈强6424元、刘书兰6444元、刘家林704元、杜伟英9740元、宋里洪6422元、刘贵容12120元、况显刚5639元、寇代素10800元、杨少海11492元、曾小芬12000元、陈吉洋7240元、曾圣秀12050元、刘香云120**元、叶清高12075元、刘书林6369元、曹昌余5000元、黄勇7000元、王春燕2800.76元)。2014年1月29日刘家文出具《借条》和《承诺书》,向南溪区人民法院借款148940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借条内容是:“今借到宜宾市南溪区重点项目办公室现金148940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此款在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支付借款人在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工程项目劳务工资时偿还。”《承诺书》的内容是:本人刘家文,是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审判法庭项目中的室内装饰班组组长,由于未和三秦公司作工程结算,三秦公司是否已支付民工工资无法律事实依据,现由我本人向区政府重点项目办公室借款148940元支付民工工资,解决节前维稳问题。本人承诺:……4、民工工资问题按《劳动法》相关规定依法进行追讨,并及时按实返还出借人,保证班组及民工不得上访或越级上访、群访。刘家文借款148940元支付给泥工班的民工后,支付了刘家文4000元、况显英6836元、刘作华4000元、陈善勤5000元、张俊群4000元、蒋朝建4000元、刘家莲6104元、陈强4000元、刘书兰4000元、刘家林704元、杜伟英7000元、宋里洪4000元、刘贵容9000元、况显刚4000元、寇代素7000元、杨少海10000元、曾小芬11000元、陈吉洋6000元、曾圣秀10000元、刘香云110**元、叶清高11000元、刘书林6000元、曹昌余4000元、黄勇5000元、王春燕1296元。2014年6月刘家文等二十五人向宜宾市南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三秦建司支付劳动报酬,2014年8月2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4)第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一、被申请人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支付刘家文5312元、刘作华5152元、陈善勤7590元、张俊群6348元、蒋朝建6422元、刘家连7504元、陈强6424元、刘书兰6444元、刘家林704元、杜伟英9740元、宋里洪6422元、刘贵容12120元、况显刚5639元、寇代素10800元、杨少海11492元、曾小芬12000元、陈吉洋7240元、曾圣秀12050元、刘香云120**元、叶清高12075元、刘书林6369元、曹昌余5000元、黄勇7000元、王春燕2800.76元;二、驳回申请人况显英的仲裁请求。三秦建司不服该裁决,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2014年11月20日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宜民初字第1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宜宾市南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人仲案字(2014)36号裁决书。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三秦建司向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确认宜宾市南溪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等划拨三秦建司建设工程民工工资保证金行为违法并恢复原状。2014年11月19日该院作出(2014)长宁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结果:一、2013年9月26日被告宜宾市南溪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划拨原告三秦建司承建南溪区人民法院审判庭工程缴纳的民工工资保证金761393元的行为违法。二、……。一审法院再查明,2013年三秦建司向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黄定礼解除《装饰工程协议》,由黄定礼退还多领的工程款1586146.60元等;黄定礼反诉要求确认与三秦建司签订的《装饰工程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由三秦建司支付黄定礼工程款1233656.89元。2013年12月4日宜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宜宾民初字第16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1、三秦建司与黄定礼签订的《装饰工程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终止履行;2、驳回三秦建司的本诉请求。3、驳回黄定礼的反诉请求。一审庭审中,黄定礼、三秦建司均承认双方的工程款未结算。刘家文等二十五人原审诉讼请求:请求黄定礼、三秦建司连带支付刘家文等二十五人的劳动报酬合计387883.76元,其中:刘家文16600元、况显英16900元、刘作华16100元、陈善勤16200元、张俊群15800元、蒋朝建12100元、刘家莲17500元、陈强12000元、刘书兰16100元、刘家林12400元、杜伟英18800元、宋里洪12100元、刘贵容21000元、况显刚17131元、寇代素19500元、杨少海17000元、曾小芬19000元、陈吉洋12400元、曾圣秀19200元、刘香云171**元、叶清高16100元、刘书林13700元、曹昌余13822元、黄勇12300元、王春燕7030.76元。一审法院认为,黄定礼与三秦建司签订《装饰工程协议》,由黄定礼承包施工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审判法庭的装饰工程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刘家文等二十五人系黄定礼雇佣来从事装饰工程中泥工工作等劳务活动的雇员,故刘家文等二十五人与黄定礼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因黄定礼签字确认,尚欠刘家文等二十五人的劳动报酬合计387883.76元(其中:刘家文16600元、况显英16900元、刘作华16100元、陈善勤16200元、张俊群15800元、蒋朝建12100元、刘家莲17500元、陈强12000元、刘书兰16100元、刘家林12400元、杜伟英18800元、宋里洪12100元、刘贵容21000元、况显刚17131元、寇代素19500元、杨少海17000元、曾小芬19000元、陈吉洋12400元、曾圣秀19200元、刘香云171**元、叶清高16100元、刘书林13700元、曹昌余13822元、黄勇12300元、王春燕7030.76元)的事实,刘家文等二十五人及黄定礼均无异议,故应由黄定礼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由于南溪区住建局划拨三秦建司民工工资保证金196310元支付刘家文等二十五人劳动报酬的行为已被长宁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为违法行为,而刘家文在南溪区人民法院的借款148940元,刘家文要承担偿还义务,故黄定礼辩称上述两笔款项合计345250元应在本案中品迭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虽然刘家文等二十五人是在三秦建司承包的建设工程工地上做工,但是刘家文等二十五人属黄定礼的雇员,现没有证据证明刘家文等二十五人与三秦建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刘家文等二十五人要求三秦建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本案诉争的是劳动报酬,而不是工程款或者工程质量,三秦建司与黄定礼之间的工程款是否结算以及工程是否违法分包,与本案的劳动报酬无关联性,故黄定礼辩称三秦建司属违法分包应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黄定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家文、况显英、刘作华、陈善勤、张俊群、蒋朝建、刘家莲、陈强、刘书兰、刘家林、杜伟英、宋里洪、刘贵容、况显刚、寇代素、杨少海、曾小芬、陈吉洋、曾圣秀、刘香云、叶清高、刘书林、曹昌余、黄勇、王春燕劳动报酬合计387883.76元(其中:刘家文16600元、况显英16900元、刘作华16100元、陈善勤16200元、张俊群15800元、蒋朝建12100元、刘家莲17500元、陈强12000元、刘书兰16100元、刘家林12400元、杜伟英18800元、宋里洪12100元、刘贵容21000元、况显刚17131元、寇代素19500元、杨少海17000元、曾小芬19000元、陈吉洋12400元、曾圣秀19200元、刘香云171**元、叶清高16100元、刘书林13700元、曹昌余13822元、黄勇12300元、王春燕7030.76元)。二、驳回刘家文、况显英、刘作华、陈善勤、张俊群、蒋朝建、刘家莲、陈强、刘书兰、刘家林、杜伟英、宋里洪、刘贵容、况显刚、寇代素、杨少海、曾小芬、陈吉洋、曾圣秀、刘香云、叶清高、刘书林、曹昌余、黄勇、王春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31元,由黄定礼承担。一审宣判后,刘家文等二十五人和黄定礼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刘家文等二十五人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三秦建司对黄定礼拖欠刘家文等二十五人的劳动报酬387883.7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虽然刘家文等二十五人系黄定礼雇佣,与三秦建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三秦建司将自己承包的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审判法庭装饰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黄定礼,依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三秦建司应该对黄定礼拖欠刘家文等二十五人的劳动报酬387883.7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定礼的上诉请求与刘家文等二十五人的上诉请求一致,即: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三秦建司对黄定礼拖欠刘家文等二十五人的劳动报酬387883.7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三秦建司没有及时向黄定礼拨付工程款,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应该由三秦建司承担。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三秦建司应当承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三秦建司就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综合答辩认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刘家文等二十五人是受雇于黄定礼,双方之间建立劳务关系;三秦建司与黄定礼之间的分包合同虽然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但不影响双方之间仅仅存在合同关系;2、三秦建司与黄定礼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已经通过相应的诉讼解决,三秦建司不欠黄定礼工程款;3、三秦建司只对违法分包人雇佣的工人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法规规定三秦建司应该对违法分包人雇佣的工人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且本案中大部分农民工在仲裁和诉讼环节都未到庭应诉,是否拖欠工资无法核实,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黄定礼向本院提交了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5)宜宾民再字第3号应诉通知书,拟证明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受理了三秦建司与黄定礼就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审判法庭装饰工程结算纠纷的再审申请,双方之间的工程款没有结清,三秦建司不能免除农民工工资的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刘家文等二十五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三秦建司质证意见是该证据证明了三秦建司不欠黄定礼工程款,三秦建司的再审申请是要求黄定礼返还多得的工程款,黄定礼并没有申请再审。结合各方当事人一、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三秦建司与黄定礼就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审判法庭装饰工程结算纠纷进入了再审程序。三秦建司在施工期间对黄定礼雇佣的人员从未进行过管理。本院认为,黄定礼与三秦建司签订《装饰工程协议》,由黄定礼承包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审判法庭装饰工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黄定礼承包该工程后,招用刘家文等二十五人在该装饰工程中从事泥工工作。工程停工后,黄定礼签字确认,尚欠刘家文等二十五人的劳动报酬合计387883.76元。刘家文等二十五人及黄定礼对拖欠的劳动报酬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黄定礼作为招用刘家文等二十五人的个人承包经营者,是承担支付刘家文等二十五人劳动报酬的法定责任主体。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三秦建司是否应对黄定礼拖欠刘家文等二十五人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三秦建司未尽最低限度的审查义务,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工程承包资质的自然人黄定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黄定礼无承包工程的用工主体资格,违法招用劳动者,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致劳动者财产权益受到损害,作为违法发包的三秦建司理应对个人承包经营者黄定礼拖欠的民工工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也明确规定总承包人对违法分包的组织和个人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秦建司认为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但根据查明的事实,黄定礼对拖欠刘家文等二十五人的劳动报酬金额全部予以认可。三秦建司将工程违法分包后,未对分包人黄定礼雇佣的人员进行日常监管,管理方面存在重大疏忽,并且三秦建司一、二审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民工劳动报酬存在虚假的可能。另外,三秦建司与黄定礼之间的工程款纠纷目前仍在再审中,双方并未完清工程结算。即便三秦建司就农民工工资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其也可以在与黄定礼的工程结算中就该笔款项主张品迭。综上,上诉人刘家文等二十五人与上诉人黄定礼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15)宜珙民初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黄定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家文、况显英、刘作华、陈善勤、张俊群、蒋朝建、刘家莲、陈强、刘书兰、刘家林、杜伟英、宋里洪、刘贵容、况显刚、寇代素、杨少海、曾小芬、陈吉洋、曾圣秀、刘香云、叶清高、刘书林、曹昌余、黄勇、王春燕劳动报酬合计387883.76元(其中:刘家文16600元、况显英16900元、刘作华16100元、陈善勤16200元、张俊群15800元、蒋朝建12100元、刘家莲17500元、陈强12000元、刘书兰16100元、刘家林12400元、杜伟英18800元、宋里洪12100元、刘贵容21000元、况显刚17131元、寇代素19500元、杨少海17000元、曾小芬19000元、陈吉洋12400元、曾圣秀19200元、刘香云171**元、叶清高16100元、刘书林13700元、曹昌余13822元、黄勇12300元、王春燕7030.76元);二、撤销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15)宜珙民初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刘家文、况显英、刘作华、陈善勤、张俊群、蒋朝建、刘家莲、陈强、刘书兰、刘家林、杜伟英、宋里洪、刘贵容、况显刚、寇代素、杨少海、曾小芬、陈吉洋、曾圣秀、刘香云、叶清高、刘书林、曹昌余、黄勇、王春燕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黄定礼应支付刘家文、况显英、刘作华、陈善勤、张俊群、蒋朝建、刘家莲、陈强、刘书兰、刘家林、杜伟英、宋里洪、刘贵容、况显刚、寇代素、杨少海、曾小芬、陈吉洋、曾圣秀、刘香云、叶清高、刘书林、曹昌余、黄勇、王春燕劳动报酬合计387883.76元(其中:刘家文16600元、况显英16900元、刘作华16100元、陈善勤16200元、张俊群15800元、蒋朝建12100元、刘家莲17500元、陈强12000元、刘书兰16100元、刘家林12400元、杜伟英18800元、宋里洪12100元、刘贵容21000元、况显刚17131元、寇代素19500元、杨少海17000元、曾小芬19000元、陈吉洋12400元、曾圣秀19200元、刘香云171**元、叶清高16100元、刘书林13700元、曹昌余13822元、黄勇12300元、王春燕7030.7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31元,由黄定礼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188元(全缓),由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锡强代理审判员 聂华竟代理审判员 王 春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