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5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与被告人汪某某、汪某乙、汪某丁故意伤害罪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汪某某,汪某乙,汪某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125刑初23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人汪某某。辩护人汪某甲。被告人汪某乙。辩护人汪某丙。被告人汪某丁。辩护人汪某戊。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以被告人汪某某、汪某乙、汪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协议。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汪某某、汪某乙、汪某丁的刑事指控。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永强审 判 员 王宁宁人民陪审员 赵振邦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