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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2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赵守居诉孙亚侠、王宪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守居,孙亚侠,王宪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2民初221号原告赵守居,男,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代理人王英福,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亚侠,女,住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王宪林,男,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原告赵守居与被告孙亚侠、王宪林房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守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福、被告孙亚侠、王宪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守居诉称,被告孙亚侠、王宪林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2日,被告孙亚侠、王宪林将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房屋以40万元出卖给原告赵守居。当日,原告赵守居将19万元购房款交付给被告孙亚侠、王宪林,被告孙亚侠、王宪林给原告赵守居出具收据一份,并在收据中约定剩余购房款在原告赵守居申请的银行贷款下来后支付给被告孙亚侠、王宪林。2012年12月17日,原告赵守居将剩余购房款21万元交付给被告孙亚侠、王宪林,被告孙亚侠、王宪林给原告赵守居出具收据一份。原告赵守居多次要求被告孙亚侠、王宪林交房未果,且经原告赵守居了解该房屋实际产权人并非被告孙亚侠、王宪林,后经原告赵守居多次向被告孙亚侠、王宪林要求返还购房款未果,故原告赵守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亚侠、王宪林连带返还购房款4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6年1月11日利息7465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亚侠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买卖房屋以及原告将房款40万元分二次交付与被告的事实属实,未将房屋转移至原告名下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将房款交付与被告,且被告已将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房屋交付与原告使用,但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付乐伟并收取了40万元的房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宪林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买卖的房屋是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房屋,原告向被告交付了40万元的购房款,购房款分二次交付,第二次的房款原告没有按时交付,导致就本案涉案房屋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后由于开发商一房二卖将本案涉案房屋出售给他人,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出资40万元购买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房屋并交付与原告,因原告的原因导致该房屋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已将该房屋于2013年12月21日转卖给付乐伟并收取房款40万元,不存在被告收取原告房款后未交付房屋的问题,也不存在原告在诉请中陈述被告要求返还40万元房款的事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赵守居举证如下:证据一、收条二份,证明在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达成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购房款40万元,分二次给付。原告在2012年11月12日将19万元购房款交付给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将剩余21万元购房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孙亚侠、王宪林均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光盘(原始载体在原告处)及书面材料各一份,是原告及原告妻子张秀花与付乐伟、刘丽娜的谈话录音,证明刘宏、刘丽娜与原告协商用大庆市萨尔图区房屋给原告换到大庆市萨尔图区房屋,原告先与刘丽娜签订了大庆市萨尔图区房屋买卖合同,应刘丽娜、付乐伟、刘宏的要求,原告与付乐伟签订了大庆市萨尔图区房屋的买卖合同,二份合同虽然签订但只是换房行为都没有交付房款。被告孙亚侠、王宪林均质证认为,对光盘里是否为原告所说的人及事被告均不知情,对换房事情一概不知;对于原告所证明的问题不知道,与被告也没有关系;原告的房屋是买、是卖还是换房与被告均无关系。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本院对原告欲证明的其与付乐伟、刘丽娜分别签订买卖合同并用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房屋与刘丽娜的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房屋交换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三、光盘(原始载体在原告处)及书面材料各一份,是2016年3月17日原告儿子与刘丽娜的通话录音,证明因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房屋刘宏与被告之间存在争议,刘宏、刘丽娜与原告协商用大庆市萨尔图区房屋给原告换到大庆市萨尔图区房屋,原告先与刘丽娜签订了大庆市萨尔图区房屋买卖合同,应刘丽娜、付乐伟、刘宏的要求原告与付乐伟签订了大庆市萨尔图区房屋的买卖合同,二份合同虽然签订但只是换房行为都没有交付房款,被告孙亚侠没有将购房款40万元支付给黄春岩的事实。被告孙亚侠、王宪林均质证认为,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了解,对谈话的内容表示怀疑,原告与黄春岩签订的合同中明确标注现金已付清,要求原告向法院提交该份房屋买卖合同证实,因为合同在原告处,所以不存在原告交付给被告的40万元购房款,被告未交付给黄春岩的事实,因为原告自己承认没有向黄春岩交付过房款,黄春岩也不能将房子白给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本院对原告欲证明的其与付乐伟、刘丽娜分别签订买卖合同并用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房屋与刘丽娜的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房屋交换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四、光盘(原始载体在原告处)与书面材料各一份,是原告、原告妻子张秀花、原告儿子与黄春岩的谈话录音,证明黄春岩是通过刘宏将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房屋换给原告,实际上是刘宏将房款支付给黄春岩,黄春岩与被告孙亚侠之间不存在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房屋买卖关系,黄春岩也并没有收到孙亚侠支付的40万元购房款。被告孙亚侠、王宪林均质证认为,对录音的真实性无法辨别,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录音中黄春岩已陈述房子已经给原告了,黄春岩与被告之间是否交付过房款与原告无关,原告已经将房屋卖给付乐伟,有购房合同为证。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本院对原告与黄春岩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原告没有向黄春岩交付40万元购房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五、二手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应刘宏与刘丽娜的要求,刘丽娜将位于东城明珠4号楼2单元602室房屋换给原告的事实,合同上有刘宏的签字确认,双方只是换房行为,并无房款交易。被告孙亚侠、王宪林均质证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无关,这是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致于原告是换房还是买房与被告都没有关系,被告没有参与更不知情。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孙亚侠举证如下: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复印于付乐伟处),证明原告已将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出卖给付乐伟并收取40万元的购房款。原告赵守居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中的房屋是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房屋,且已交付被告40万元购房款,在原告第二次交付被告购房款之前因开发商不办理更名手续,后经原、被告协商变更购买房屋为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房屋,经被告联系,原、被告共同找到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房屋的房主黄春岩,原告与黄春岩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确认购买黄春岩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房屋,约定购房款40万元,原告未向黄春岩支付购房款40万元,原告未实际取得该房屋钥匙,也未实际使用该房屋。被告王宪林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光盘一份(原始载体在被告孙亚侠处),证明经原、被告协商,由被告联系、原告与黄春岩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黄春岩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房屋并将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使用,因为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没到时间办理,故只存在买卖合同,没有房屋所有权证,现原告将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房屋如何处理不清楚。原告赵守居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经被告联系,原告与黄春岩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黄春岩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房屋,当时约定的房款40万元,但原告没有向黄春岩支付该房款,因为该房屋是被告答应原告由于不能办理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房屋手续给原告串的,被告是否给付黄春岩房款原告不清楚,黄春岩是开小额贷款公司的,签完合同黄春岩没有交付原告房屋,没有给原告钥匙,原告也没有实际使用过。被告王宪林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及原告赵守居、被告孙亚侠、王宪林的陈述,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2日,原告赵守居与被告孙亚侠、王宪林口头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赵守居向被告孙亚侠、王宪林购买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房屋,定金19万元,余款21万元一个月内付清(银行贷款下来之后付清)。当日,原告赵守居向被告孙亚侠、王宪林交付定金19万元,被告孙亚侠、王宪林给原告赵守居出具收条一份,确认口头约定购买房屋的事实。2012年12月17日,被告王宪林给原告赵守居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购房款21万元。原告赵守居与被告孙亚侠、王宪林当庭均自认因双方约定的房屋已由开发商出售给他人导致买卖合同无法履行,且被告孙亚侠、王宪林欲将原告赵守居交付的购房款40万元退还给原告赵守居并同意支付利息,但原告赵守居不同意退款只要求给付房屋,后经被告孙亚侠、王宪林联系,原告赵守居与黄春岩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赵守居购买黄春岩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房屋,购房款40万元,原告赵守居亦当庭自认至今未向黄春岩交纳过购房款。2013年10月17日,原告赵守居与刘丽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赵守居向刘丽娜购买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房屋,购房款40万元。原告赵守居当庭自认并提交证据证实虽然其与刘丽娜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实质是其用从黄春岩处购买的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房屋与刘丽娜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房屋进行了置换,且原告赵守居至今仍实际占有使用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房屋,原告赵守居当庭亦自认为了配合刘丽娜将置换给其的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房屋转让给付乐伟,原告赵守居于2013年12月21日与付乐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付乐伟向其购买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房屋,购房款40万元,原告赵守居当庭自认其并未收取付乐伟购房款。现原告赵守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亚侠、王宪林连带返还购房款4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6年1月11日利息7465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原告赵守居当庭自认被告孙亚侠、王宪林协助原告赵守居与黄春岩签订完房屋买卖合同后,未再参与该房屋的后续买卖、置换事宜;原告赵守居与刘丽娜置换房屋并于2013年10月30日从刘丽娜处取得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房屋钥匙后,原告赵守居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居住至今;原告赵守居未将置换房屋一事告知黄春岩和被告孙亚侠、王宪林,也从未就其所述黄春岩未将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房屋钥匙交付给其向黄春岩主张过权利。又查,2012年11月6日,大庆市天宇砼构件加工有限公司给被告孙亚侠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孙亚侠购买东城明珠小区房款645760元。大庆市鑫仁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庆市天宇砼构件加工有限公司给被告孙亚侠出具东城明珠预留房源申请单,确认为申请人孙亚侠预留4#-1-601室161.44平方米房屋,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赵守居与被告孙亚侠、王宪林口头约定买卖房屋以及原告赵守居向被告孙亚侠、王宪林交付购房款40万元的事实已由双方当事人当庭自认且提交证据证实。因原告赵守居已当庭自认其在知晓被告孙亚侠、王宪林无法向其交付约定房屋并表示给其退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时拒绝了被告孙亚侠、王宪林的上述意思表示,又自认其后在被告孙亚侠、王宪林联系下与黄春岩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黄春岩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房屋但未向黄春岩交付购房款的事实,结合原告赵守居当庭提交的证据并自认其已将从黄春岩处购买的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房屋与刘丽娜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房屋进行了置换,并于2013年10月30日从刘丽娜处取得置换后的房屋即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房屋钥匙后,原告赵守居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居住至今等事实,可以确认原告赵守居与黄春岩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实际取得了黄春岩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房屋并因其自行置换行为现实际居住在置换后的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房屋,故原告赵守居与黄春岩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赵守居与刘丽娜置换房屋的行为亦已实际履行;虽然原告赵守居向被告孙亚侠、王宪林交付了购房款40万元,但因其已自认且提交证据证实其是经被告孙亚侠、王宪林联系后与黄春岩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未向黄春岩交付购房款,结合其与刘丽娜置换房屋的行为,亦能确认其已取得黄春岩的房屋并用该房屋进行了置换,而原告赵守居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黄春岩向其主张过购房款40万元,综上,原告赵守居要求被告孙亚侠、王宪林返还购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守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20元,由原告赵守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庆宇人民陪审员  赵雪英人民陪审员  张卫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