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8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皮学萍与重庆市九龙坡区立丹兴顺百货超市有限公司��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学萍,重庆市九龙坡区立丹兴顺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8444号原告:皮学萍,女,汉族,1965年6���14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立丹兴顺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25号平街1层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71040791B。法定代表人:易科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海林,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秋,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皮学萍诉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立丹兴顺百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艳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学萍,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立丹兴顺百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林、李建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皮学萍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进入被告公司上班。被告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原告自行缴纳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作期间,被告无故克扣原告工资800元。2016年3月30日,被告无故解体,裁减员工,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养老保险缴费损失586元/月×12个月×7年=49224元、医疗保险缴费损失397元/月×12个月×7年=33348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780元/月×24个月=18720元;(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65元/月×7个月=13055元;(三)无故克扣的2011年10月份的工资800元。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立丹兴顺百货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入职前已参加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入职后其自愿放弃被告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且被告每月将用人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随工资一同支付给了原告,被告无需再进行赔偿;2.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非失业者,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法定条件,被告不需进行赔偿;3.被告不���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双方是协商解除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无故克扣800元工资没有事实依据;5.原告的第一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8月31日入职被告公司。2015年6月14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5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退休人员劳务合同》。2016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2016年4月22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1.经济补偿金13055元;2.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1000元;3.未休年休假工资7713元。同日,该委以原告已经年满50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出具渝九劳人仲不字(2016)第12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本案原告已于2015年6月14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原告不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现原告以双方在2016年3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为由主张被告支付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养老保险缴费损失、医疗保险缴费损失、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无故克扣的2011年10月份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并未就养老保险缴费损失、医疗保险缴费损失、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无故克扣的2011年10月份的工资的请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过仲裁,其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养老保险缴费损失、医疗保险缴费损失、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无故克扣的2011年10月份的工资,并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五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皮学萍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艳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钟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