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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民初3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蒋坤与浙江春天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台州开元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坤,浙江春天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台州开元分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3883号原告:蒋坤,男,9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洪泽县高良涧镇大庆中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2082990********。被告:浙江春天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台州开元分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1000000047301。住所地:浙江省台州经济开发区开元路***号。代表人:段峰(曾用名段钿)。原告蒋坤为与被告浙江春天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台州开元分店(以下简称春天大药房开元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超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6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坤及被告春天大药房开元分店的代表人段锋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坤起诉称:原告在2015年5月7日在被告药店购买18盒燕窝。购买时被告告知原告,该产品是泰国进口燕窝,原告以支付宝方式支付货款00元,被告开具了收据,收据上也载明泰国燕窝。原告发现被告出售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风险,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泰国燕窝中国暂时是不允许进口;被告出售的泰国燕窝没有生产厂家、生产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属于三无产品;被告出售的产品并非药品也非保健品,但在产品包装上宣传该产品功效为滋补气血、润肺生津、养胃健脾、养颜润肤、延年益寿。原告认为被告出售的产品已经违反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货款00元,并十倍赔偿给原告000元。被告春天大药房开元分店答辩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18盒燕窝并支付货款00元属实。被告出售的这批燕窝来源于路桥大型批发市场台州市路桥区恩华参茸行(以下简称恩华参茸行),虽然在收据上写明是泰国燕窝,但这批燕窝实际进口于印度尼西亚。燕窝这个行业一般都是供货的商家说燕窝来源于哪里就是哪里。本案案由应当是产品责任纠纷,并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认为燕窝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至于原告说燕窝的包装夸大宣传,该批包装盒来源于批发市场,批发过来就是自带宣传功能,并非被告有意而为,而且当时这个包装盒是被告免费赠送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蒋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证据如下:一、台州市椒江零售药店销售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燕窝支付货款00元以及被告出售泰国燕窝的事实;二、燕窝三盒,经与原物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燕窝的事实;三、光盘一份,证明原告购买燕窝的经过,被告声称该燕窝为泰国燕窝以及燕窝包装的事实;四、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016】110号一份,证明目前仅有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的燕窝被允许进口的事实;五、印尼小鸟燕窝网页打印件一份,证明小鸟燕窝的检验检疫证明是贴在燕盏上方并非内侧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被告对证据二的包装真实性无异议,从外包装判断该燕窝是被告所卖的,但因为原告仅当庭提供三盒,对其余十五盒是否从被告处购买有异议。被告对证据三无异议。被告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供的收据虽然写明是泰国燕窝,但该泰国燕窝实际来源可能是马来西亚或印度尼西亚,被告是从上家买来,仅凭肉眼做判断。被告对证据五无异议。被告春天大药房开元分店为了为支持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证据如下:一、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各一份,证明涉案燕窝是进口于印度尼西亚的事实;二、食品销货凭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明涉案燕窝是原告从恩华参茸行进货的事实;三、燕窝实物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涉案燕窝包装上含防伪标识及生产日期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供15060007批次小鸟牌燕窝证明使用,现无证据显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燕窝是15060007批次小鸟牌燕窝,其中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上显示的用途是企业自用而不是销售,原告购买的是泰国燕窝并非印尼燕窝。原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其中食品销货凭证上没有写明购货者名称或签字盖章,也未写明购买货物的批次,虽然商品名称是小鸟牌燕窝,但现无证据表明原告购买的燕窝就是小鸟牌燕窝,且被告从恩华参茸行进货来源不一定是合法来源,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燕窝进口公司是三和金樽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而不是恩华参茸行,其中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已经在3月30日进行过变更,税务登记证经营期限到2004年11月30日且主要经营调味品。原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购买的产品没有防伪标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67条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2.7条4.1.1生产日期应当标注在容器外包装上面,该燕窝所有的防伪标识(溯源码)都是在燕盏上方而不是在燕盏内侧。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被告无异议,本案予以采信,该两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18盒燕窝,支付了货款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该燕窝与证据三录像中燕窝能够对应,能够显示原告购买的燕窝未标注生产日期等内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三,均无法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燕窝就是被告从恩华参茸行进货的燕窝,该系列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5月7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18盒燕窝,支付货款00元,被告出具销售凭证一份,销售凭证载明药品名称泰国燕窝。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燕窝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要求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本案因此涉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016】110号规定,按照质检总局2013年第180号公告、2014年第121号公告,准予符合相关检验检疫要求的马来西亚和印度尼西亚燕窝产品进口;截止目前,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燕窝产品通过贸易形式暂不能对华出口。同时质检总局2013年第180号公告、2014年第121号公告均要求马来西亚或印度尼西亚输华燕窝产品的内外包装上应当用中英文注明品名、重量、燕窝(洞)名称及注册号、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及注册号、产品储存条件和生产日期等信息,有关产品信息的表示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和要求,预包装燕窝产品标签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每一批次的进口燕窝产品(经深加工的燕窝制品除外)应事先办理检疫审批,获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及证据三显示,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燕窝包装上没有标注加工企业、地址、生产日期及检验检疫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产品名称为“泰国燕窝”,证据三中被告员工陈述该批燕窝为“泰国燕窝”,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表明该批货物进口于马来西亚或印度尼西亚并提供该批燕窝的检验检疫证明。由此,该批燕窝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情形,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予以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春天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台州开元分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蒋坤货款00元,并赔偿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春天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台州开元分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2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李超霞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九十二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