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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执1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徐蓉萍与张筑海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蓉萍,张筑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9执1985号申请执行人徐蓉萍,女,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执行人张筑海,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徐蓉萍与被告张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631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徐蓉萍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张筑海返还借款人民币84,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张筑海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来院表示无能力履行债务。本院在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后,除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上海市虹口区黄山路XXX号XXX室房产外,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在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现本院除已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一套房产外,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暂时难以执行,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6315号民事判决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 彬审 判 员  郝思琴代理审判员  孔 斌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倪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