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民初2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徐某与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2102号原告:徐某。被告:岳某甲,户籍地同上,现下落不明。原告徐某诉被告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朱谷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等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岳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岳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10月,原告起诉离婚后撤诉。2015年2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同年6月,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仍分居至今,双方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婚生子岳某丙由原告抚养教育,岳某乙要求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民事判决书、谈话笔录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夫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子,但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好转,且仍分居至今,可依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结合本案实际,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及诉讼请求的抗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岳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岳某乙归原告抚养教育。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朱谷玥代理审判员 胡立恒人民陪审员 谢晓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冯 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