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3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尹良汉与高根文、阙岳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良汉,高根文,阙岳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民初358号原告尹良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忠华,浙江万申佳(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根文。被告阙岳香。原告尹良汉诉被告高根文、阙岳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尹良汉于2016年2月17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高根文、阙岳香归还借款5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2月28日止的利息1.7万元,从2016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5月26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23日登记离婚。2014年10月1日,被告高根文向原告尹良汉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5月1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0‰计息。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根文、阙岳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尹良汉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476元,由被告高根文、阙岳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武文人民陪审员 巫建伟人民陪审员 吴春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吴晓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