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民再3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周剑锋与唐杰、温州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周剑锋,唐杰,温州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温州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民再3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剑锋。委托代理人:吴安平,江西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杰。委托代理人:郑立群,江西帖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温州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原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负责人:胡白桦,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温州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法定代表人:倪津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雄俊,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丽余,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周剑峰因与被申请人唐杰、温州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简称中厦景德镇分公司)、温州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中厦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的(2015)景民一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2015)赣民申字第552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申请再审人周剑峰的委托代理人吴安平,被申请人唐杰的委托代理人郑立群,被申请人中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雄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9月4日,一审原告唐杰向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03年11月27日,其向周剑锋开立的中国农业银行景德镇市分行营业部9×××514账户汇入198万元。双方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由此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事后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98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2年10月29日,唐杰向法院申请追加中厦公司、中厦景德镇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周剑峰答辩称,根据原告的事实和理由所述,银行账号95×××14是否是本案的周剑峰开设?本案已历时十年,已过诉讼时效。中厦景德镇分公司、中厦公司答辩称,本案与其无法律关系,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11月27日,唐杰以周剑锋系中厦景德镇分公司成员之一,如汇款给中厦景德镇分公司则需汇至周剑锋账户上为由,将155万元汇入周剑锋在农行景德镇市分行营业部开立的95×××14账户上。当唐杰得知周剑锋未将155万元转给中厦景德镇分公司后,于2012年9月诉至法院。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关于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本案唐杰认为周剑锋收到汇款后会将该款项转给中厦景德镇分公司,并不知道所汇155万元为“不当得利事实”的性质,也不知道周剑锋为“不当得利事实”的“对方当事人”。当唐杰得知周剑锋未将155万元转给中厦景德镇分公司时才知道周剑锋为“不当得利事实”的“对方当事人”,之后立即起诉,故唐杰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关于持有账号95×××14的周剑锋是不是本案被告周剑锋。根据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及中国农业银行景德镇市分行营业部出具周剑锋的存款凭条及交易明细,均可证实持有账号95×××14的周剑锋系本案被告周剑锋。综上,周剑锋应返还唐杰155万元不当得利款。对唐杰请求周剑锋返还43万元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唐杰请求中厦景德镇分公司及中厦公司与周剑锋共同还款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2)珠民一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周剑锋一次性返还不当得利款155万元给唐杰;二、驳回唐杰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2620元,唐杰承担6000元,周剑锋承担16620元。唐杰、周剑峰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唐杰汇出的198万元原本是想投股中厦景德镇分公司,汇给了中厦景德镇分公司股东周剑锋及案外人邱洪亮。后中厦景德镇分公司否认周剑锋将唐杰汇出的该款转给公司,唐杰以不当得利的理由请求周剑锋返还的诉讼时效,应该从得知周剑锋未将其汇款转给中厦景德镇分公司之日起计算,而非唐杰汇款之日,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周剑锋负有向唐杰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也应该限定为已收到唐杰的汇款。至于唐杰以周剑锋的名义汇给邱洪亮的43万元,因涉及案外人,应由唐杰另案主张,一审法院判决周剑锋向唐杰返还155万元符合不当得利的返还要求,应予维持。不当得利钱款的来源去处,并不影响本案唐杰向周剑锋主张不当得利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景民一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0元,由周剑锋负担。申请再审人周剑峰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而属于委托合同纠纷。根据唐杰的陈述和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可知,2003年11月27日唐杰汇款155万原本是想投资中厦景德镇分公司,于是汇给了公司股东周剑锋,并由周剑锋办理相关入股的转账事宜。周剑锋仅是提供了转款的平台,没有使用该155万元,唐杰亦不是真正付款给周剑峰。故本案系唐杰和周剑锋之间因委托合同引起的民事纠纷,二审判决认定为不当得利错误;2、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新证据表明:2009年7月20日,周剑锋曾指派徐云皎在招商银行南昌子安路支行将50万元汇到唐杰的账户(汇出行为农行乐平市支行营业部9559901560977608818),归还了唐杰部分钱款。徐云皎愿意接受法院质证,该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具体款项事实;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唐杰已丧失胜诉权。请求:一、撤销原判决;二、驳回唐杰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唐杰承担。唐杰答辩称,本案原一、二审时周剑峰没有向法院说明这155万元去向,导致法院作出原判,给唐杰造成了损失,浪费了时间。当日实际汇款是198万元,另43万元按周剑峰意思汇给了邱洪亮,之前还汇过47万元给中厦景德镇分公司。周剑峰称是唐杰委托其办理入股没有举证证明。请求依法判决。中厦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原审一致。再审时周剑峰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是2004年1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行营业部的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周剑峰收到唐杰155万元,款项进账后没动,此款连同其他款共300万元,于2004年1月13日转入了景德镇市站前路工程建设项目经理部,用于购买土地,周剑峰没有使用该155万元。农行景德镇市分行营业部开立的周剑峰账户(账户号95×××14)为中厦景德镇分公司所用账户,非其个人账户;第二组是2003年9月30日《土地开发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和2003年10月30日《关于联合投资景德镇市站前路二期商业街1-5号地项目的说明》,证明中厦景德镇分公司原五位股东(包括唐杰)将景德镇市站前路二期商业街1-5号地块项目进行了转让,受让人是胡白桦、潘韦延,唐杰与潘韦延之间有合伙投资关系,转入周剑峰账户的155万元是履行协议约定的投资义务;第三组是招商银行南昌子安路支行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其中注明潘韦延于2009年7月20日支付给唐杰50万元,也反证唐杰与潘韦延之间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上述证据,唐杰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是复印件,景德镇市站前路工程建设项目经理部是否是与本案有关的项目不清楚。300万元是转了,不知是否包括唐杰的155万元;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来起诉过潘韦延,潘韦延称协议签了,但唐杰没有履行;第三组证据没有原件,之前潘韦延的儿子要出国,向唐杰借过50万元,该款项是归还唐杰的借款,与本案无关。中厦公司质证认为,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再审查明,中厦景德镇分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注销。本院再审认为,周剑峰在本案一、二审时不认可收到唐杰所转155万元,至本案申请再审时,才承认收到唐杰所转155万元,不诚实信用。周建锋申请再审时提供证据称唐杰所转款项已转入中厦景德镇分公司所建项目中,中厦公司未予认可,潘韦延也没有认可该155万元是合伙股份款。没有证据证明周剑锋再审所称其个人账户为中厦景德镇分公司所用账户,中厦公司对此也没有认可。原审判决对诉讼时效的认定正确。周剑峰再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是委托合同纠纷,不能达到足于推翻原审判决的证明目的,其申请再审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景民一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名兴代理审判员 江都颖代理审判员 谢丽萍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鹏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的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的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