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2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多伟与鄂礼刚、梁国华、杜丽雅、孟景芳、沃英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多伟,鄂礼刚,梁国华,杜丽雅,孟景芳,沃英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2民初862号原告多伟,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达斡尔族,教师。被告鄂礼刚,男,1981年2月26日出生,达斡尔族,无职业。被告梁国华,男,1971年1月1日出生,达斡尔族,教师。被告杜丽雅,女,1971年5月12日出生,达斡尔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尼尔基镇。被告孟景芳,女,1969年11月5日出生,达斡尔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尼尔基镇。被告沃英俊,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达斡尔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尼尔基镇。原告多伟诉被告鄂礼刚、梁国华、杜丽雅、孟景芳、沃英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莫旗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金晶独任审理本案,并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鄂礼刚、梁国华、杜丽雅、孟景芳、沃英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多伟诉称,2015年8月17日,被告鄂礼刚向原告多伟借现金人民币11万元,约定月利2.2分,于2015年10月16日归还本金及利息,并约定违约金33000元,被告梁国华、杜丽雅、孟景芳、沃英俊提供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项,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被告未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鄂礼刚偿还借款人民币11万元;二、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33000元;三、判令其余四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鄂礼刚、梁国华、杜丽雅、孟景芳、沃英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多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为:“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鄂礼刚向原告借款11万元及被告梁国华、杜丽雅、孟景芳、沃英俊担保的事实。被告鄂礼刚、梁国华、杜丽雅、孟景芳、沃英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供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借据有被告鄂礼刚、梁国华、杜丽雅、孟景芳、沃英俊的签字和按印,证明了被告鄂礼刚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1万元及被告梁国华、杜丽雅、孟景芳、沃英俊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鄂礼刚、梁国华、杜丽雅、孟景芳、沃英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被告鄂礼刚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多伟借款11万元,约定还款日期是2015年10月16日,约定月利2分2厘,又约定违约赔偿金33000元。担保人是梁国华、杜丽雅、孟景芳、沃英俊,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是主债权、利息、违约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五被告至今未给付该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鄂礼刚偿还11万元及违约金33000元,其余四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鄂礼刚在2015年8月17日向原告多伟借款11万元的事实,约定还款日是2015年10月16日,原告请求其偿还该款应予以维护。因该借据的借期为2个月,约定违约金33000元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3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予以维护自约定还款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年利率不超过24%的部分。因被告梁国华、杜丽雅、孟景芳、沃英俊是担保人,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应予以维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事实、法律依据、判决结果、诉讼费负担、上诉权利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礼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多伟借款11万元;二、被告鄂礼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多伟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梁国华、杜丽雅、孟景芳、沃英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减半收取1580元,由被告鄂礼刚、梁国华、杜丽雅、孟景芳、沃英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晶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玉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