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一初字第2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陆立劲与林懋馨、胡固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立劲,林懋馨,胡固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2222号原告:陆立劲,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委托代理人:韦岑彭,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懋馨,女,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被告:胡固腾,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原告陆立劲与被告林懋馨、胡固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立劲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岑彭、被告胡固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懋馨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立劲诉称:2015年4月20日,被告林懋馨因房屋装修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期为180天,月利率为10%,即从2015年5月20日至9月20日每月偿还2400元,10月20日偿还2万元,共偿还32000元。2015年5月30日,被告林懋馨又以相同条件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借款后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都按年利率36%计算);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查阅婚姻登记档案证明,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林懋馨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胡固腾辩称:林懋馨与原告的借款胡固腾不知情,借款合同写用途为装修房子与事实不符,且与林懋馨已分居很久。被告为其辩解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胡固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林懋馨与原告陆立劲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林懋馨因装修向陆立劲借款20000元,借期为180天,从2015年4月20日到10月20日。被告从2015年5月20日至9月20日每个月还款2400元,10月20日还款20000元。当天,林懋馨出具了已收到借款的借条。2015年5月30日,林懋馨又向陆立劲借款1万元,在原借款合同的尾部林懋馨添加了“2015年5月30日追加借1万元,共借到陆立劲3万元”,在原借条的尾部也添加了同样的内容。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林懋馨与胡固腾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3年3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陆立劲与被告林懋馨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林懋馨向原告借款3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证实,被告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2015年4月20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为2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到期后应还的本息数额32000元,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实质为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未超过24%的约定利率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超过了法律保护的上限,故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计算起点,由于第一笔借款2万元的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第二笔借款1万元的时间为2015年5月30日,故原告主张2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起算,1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15年5月31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关于律师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胡固腾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林懋馨、胡固腾系夫妻,原告陆立劲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债权处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被告胡固腾抗辩对该笔借款不知情,借款并未用于装修房屋,夫妻二人已分居,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笔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胡固腾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懋馨与胡固腾共同向原告陆立劲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二、被告林懋馨与胡固腾共同向原告陆立劲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都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陆立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林懋馨、胡固腾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玲人民陪审员 何 贞人民陪审员 卢采频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梁静如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